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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维英、崔明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维英,崔明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2300号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郎川大道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5630177-3。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祥,该行业务经理。被告:江维英,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崔明水,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农商银行”)诉被告江维英、崔明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维英、崔明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维英归还借款本金38248.95元,利息33967.36元,本息合计72216.3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自2009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按月利率7.5‰计算;2014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6日,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余息续算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崔明水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日,被告江维英向原告下属营业部贷款1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5年,月利率7.5‰,被告崔明水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本金61751.05元,利息11193.34元,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江维英、崔明水未予答辩。原告郎溪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安徽银监局文件两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身份。2、江维英、崔明水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贷款及保证的事实。4、贷款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江维英、崔明水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分析认为郎溪农商银行提交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维英、崔明水系夫妻关系,江维英因购房需要向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长期,金额1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崔明水于当日与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江维英的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按约向江维英发放了贷款10万元,江维英取得借款后,共归还本金42次,计61751.05元,归还利息41次计11193.34元,余欠本金38248.9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起,原告无法联系上两被告,原告通过登报方式向被告催收贷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本息。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发布皖银监复〔2010〕117号文件,同意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在该行开业的同时,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承继。2013年12月3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发布皖银监复〔2013〕296号文件,同意郎溪农商银行开业,在该行开业的同时,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郎溪农商银行承继。2014年1月27日,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郎溪农商银行颁发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江维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余欠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郎溪农商银行请求江维英归还借款本金38248.9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明水在江维英未按约还款时,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构成违约,郎溪农商银行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248.95元及利息(以本金38248.95元为基数,分段计息: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月利率7.5‰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崔明水对被告江维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江维英、崔明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