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余灵、李宁宁等与杜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灵,李宁宁,杜宇,驻马店市瑞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639号原告:余灵,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李宁宁,女,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原,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原告余灵之夫、李宁宁之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杜宇,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瑞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华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59648238D。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817915486。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灵、李宁宁与被告杜宇、被告驻马店市瑞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宁及原告余灵、李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原、张帆,被告杜宇,被告瑞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灵、李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011.63元,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45826.3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17时10分,原告李宁宁乘坐原告余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和兴镇张店路口时,被被告杜宇驾驶的豫A×××××(临时牌照)号面包车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杜宇称其是被告瑞豪公司的雇员,且他们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瑞豪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购买人张建成来我公司购买车辆,因我公司4S店没有这种型号的车辆,于是就从我公司在西平县××二级网点提车,在提车回来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张建成不要该辆车了,我们又给他换了一辆,因此,该肇事车辆还属于我公司所有。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在没有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追加被保险人张建成为被告。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被告杜宇提供的驾驶证等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可能存在先出险后投保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仅仅是猜测,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2、对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二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余灵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50元,对原告李宁宁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7时10分,杜宇驾驶豫A×××××(临时牌照)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和兴镇张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两轮电动车的余灵相撞,造成余灵及电动车乘车人李宁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灵、李宁宁即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余灵主要被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血肿;2、腰部软组织损伤;3、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李宁宁主要被诊断为:1、头颈部外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余灵于2017年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9078.49元(660元+18418.49元)。原告李宁宁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201.64元(708.60元+4493.04元)。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余灵、李宁宁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7年4月1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灵的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余灵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陆仟圆人民币。原告余灵支付检查费140元,鉴定费600元。2017年3月6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余灵受损的两轮电动车作出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182元。原告余灵支付评估费300元。2017年1月11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宇系被告瑞豪公司的员工。被告瑞豪公司系豫A×××××(临时牌照)号面包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余灵、李宁宁系母女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瑞豪公司已经支付二原告5668.60元〔其中2016年12月30日的检查费1368.60元(660元+708.60元),被服押金300元,住院押金4000元〕。二原告共提供交通费票据115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余灵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因原告余灵放弃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撤回该鉴定申请。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瑞豪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瑞豪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杜宇系被告瑞豪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二原告受伤,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瑞豪公司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加被保险人张建成为被告的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建成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又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要求追加张建成为被告,理由不足,依法不予准许。对原告余灵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余灵共计支付医疗费19218.49元(19078.49元+14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余灵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误工时间应为90天,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884.13元(11696.74元÷365天×9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余灵共计住院35天,根据其伤情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应由一人护理,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246.56元(33857元/年÷365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5、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6、财产损失1182元。7、交通费350元。8、后期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评估费900元。原告余灵以上损失共计35181.18元。对原告李宁宁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宁宁共计支付医疗费5201.6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李宁宁共计住院22天,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05.01元(11696.74元÷365天×22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李宁宁共计住院22天,根据其伤情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应由一人护理,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040.70元(33857元/年÷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5、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6、交通费250元。原告李宁宁以上损失共计9077.35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4258.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20658.4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76.40元(2884.13元+3246.56元+350元+705.01元+2040.70元+2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82元〕;剩余23600.13元(44258.53元-20658.40元),由被告瑞豪公司赔偿18880.10元(23600.13元×80%),由于被告瑞豪公司已经支付二原告5668.60元,扣除后,被告瑞豪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1321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灵、李宁宁损失共计20658.40元。二、被告驻马店市瑞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灵、李宁宁损失共计13211.50元。三、驳回原告余灵、李宁宁对被告杜宇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余灵、李宁宁负担149.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瑞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颜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