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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杨昌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杨昌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3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玲,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华,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湖支行)诉被告杨昌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湖支行委托代理人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湖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4.68元、应收利息859.77元、应收费用3314.24元,共计人民币31378.69元(以上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为2017年2月27日系统导出数据,具体金额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昌华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后被告开始使用该卡并办理了消费分期,但被告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归还欠款。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信用卡项下所有欠款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归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应收费用,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中行南湖支行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杨昌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昌华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以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第三组证据:《信用卡交易流水》《欠款明细单》各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7204.68元、应收利息2127.24元、应收费用4883.17元,共计人民币34215.09元。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整。被告杨昌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杨昌华向中行南湖支行提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领表背面附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款项,乙方将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甲方发送,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乙方查对,否则视为对账单正确无误,甲方认可全部交易;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采取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此外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时,《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0元;超限费为按照超过信用额度的5%收取,最低为1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3期:1.95%;6期:3.60%;9期:5.40%;12期:7.20%;18期:11.70%;24期及以上:15%。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杨昌华发放了卡号为52×××13的信用卡。被告杨昌华自2012年08月10日起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7204.68元、应收利息2127.24元、应收费用4883.17元,共计人民币34215.09元。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催收借款,委托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且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其中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3000元,江西省明实律师事务所应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贷记卡(即信用卡)系持卡人在发卡行给其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而未能遵守双方领用合约约定,截止2017年5月15日,仍欠原告信用卡透金本金27204.68元及应收利息、应收费用等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应收利息、应收费用等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杨昌华欠款的数额,有中行南湖支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在申领表中已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该约定为有效约定,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7204.68元及应收利息、应收费用(截止2017年5月15日,应收利息2127.24元、应收费用4883.17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应收利息、应收费用按双方约定计付)。二、被告杨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杨昌华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