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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达骏五金制品厂、邓达端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达骏五金制品厂,邓达端,佛山市驰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达骏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兴篁管理区。组织机构代码:74448435-1。投资人:邓达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兴,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达端,男,1971耐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驰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西路1号之一C座405。组织机构代码:67515585-2。法定代表人:粟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达骏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为:“达骏厂”)、邓达端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驰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驰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达骏厂、邓达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为驳回驰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驰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本案达骏厂与驰博公司之间是存在多份相互独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在一份承揽合同下的连续多次加工。达骏厂分别与驰博公司签订了四份承揽合同:(1)2012年10月13日签订合同号码为69116/01/53的《合同》(加工浴室架);(2)2013年6月19日签订合同号码为70113/01/53的《合同》(加工狗碗架);(3)2013年9月13日签订合同号码为71026/01/53的《合同》(加工浴室架);(4)2014年6月13日签订合同号码为72377/01/53的《合同》(加工狗碗架)。由此可见,驰博公司每一次承揽加工,都会与达骏厂签订相关合同,对加工标的物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作出具体约定,因此,每次加工、每份合同都是相互独立的,即每一次加工都是一个独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显然,本案驰博公司与达骏厂之间是存在多份相互独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在一份承揽合同下的连续多次加工。2、因此,一审判决以双方之间较为连续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从而认定尚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需要符合以下的条件:(1)提起诉讼;(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在本案中,驰博公司对于69116/01/53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最后一次向达骏厂提出赔偿的时间是2014年3月7日,直至2016年7月22日,驰博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达骏厂赔偿以上损失,中间相隔两年零四个月。因此,达骏厂认为,驰博公司的一审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2、其次,驰博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诉请损失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驰博公司除了提供上述几份独立的承揽合同,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达骏厂主张要求赔偿损失,即驰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三、驰博公司与德国客户的协议不应对抗达骏厂,驰博公司造成的损失与达骏厂、邓达端无关,不应由达骏厂、邓达端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达骏厂交付的浴室架存在塑料部件不匹配,无法完成组装的质量问题,只有驰博公司的德国客户邮件内容反映,没有第三方公证的检测报告,驰博公司对上述问题也没有同达骏厂、邓达端经过沟通确认。根据驰博公司与达骏厂签订的69116/01/53《合同》,每批货通过检验后,驰博公司需在装柜前付清该笔货款。达骏厂分别于2013年1月3、5、13日分三批装柜交付浴室架给驰博公司,这意味着达骏厂交付给驰博公司的浴室架经过了驰博公司检验,是符合要求的。至于驰博公司的德国客户采取德国标准对待产品,那是驰博公司与德国客户的约定,与达骏厂无关。因此,对于交付的浴室架存在塑料部件不匹配,无法完成组装的责任是否在于达骏厂,驰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次,驰博公司于2013年6月5日、6日、2014年1月10日被德国客户相继扣除35000欧元后才于2014年3月7日将情况告知达骏厂,在此之前没有告知达骏厂,达骏厂没有机会提出意见。收取5万欧元返工费是德国客户对驰博公司的要求,缺乏依据,如果驰博公司在未同达骏厂商量且经达骏厂同意的情况下,答应了德国客户的要求,则这是驰博公司与德国客户的约定,不应对抗达骏厂。所谓的开箱并更换的人工费、新包装材料费、国内运输费也只是德国客户的说法,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而且,根据德国客户于2013年5月7日通知驰博公司收取返工费5万欧元时,驰博公司并未回复确认,而德国客户在没有得到驰博公司确认同意的情况下扣除35000欧元。因此,驰博公司以此请求达骏厂、邓达端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最后,驰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涉案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驰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德国客户的邮件,是德国客户发给驰博公司的,所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及损失计算标准均发生在德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驰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当由德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德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驰博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所提交的涉案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法律效力。驰博公司辩称,第一,驰博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本案达骏厂与驰博公司是连续的进行交易,在涉案货物的合同签订和履行之后,双方还签订了多份的承揽合同,达骏厂仍然继续向驰博公司加工产品,而驰博公司也多次向达骏厂支付有关的货款,所以对该货物造成的损失因此后新的债权债务而产生中断,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从实际情况来看,双方也是在驰博公司涉案损失产生之后就该损失赔偿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达骏厂同意在此后交易的货款中抵扣该赔偿款,所以达骏厂才会少付此后合同的货款,以此主张涉案的损失债权和履行双方的抵扣协议,达骏厂在2016年1月份反悔对驰博公司起诉,所以驰博公司才向达骏厂起诉主张涉案的损失,所以驰博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驰博公司认为本案达骏厂否认同意以此后货款抵扣涉案损失也是与事实明显不符。如果达骏厂不同意上述抵扣的话,其不会在长达2年的时间一直没有向驰博公司主张涉案的另两笔货款,所以达骏厂的陈述是抵赖债务。第二,我方认为驰博公司涉案的损失应当由达骏厂予以赔偿。因为,关于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是由德国客户指定的权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和认定的,该检测机构和德国客户经过对达骏厂的产品进行大面积检查之后发现涉案的产品存在塑料件不匹配,无法组装等的质量问题。而对此达骏厂也在一审的诉讼过程中予以了确认。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如外商发现不良品,作为达骏厂是应当负责赔偿的。所以,在德国客户要求我方承担了35000欧元的损失,我方有权要求达骏厂予以赔偿。2、对于驰博公司向达骏厂支付了涉案货款的合同不能够视为驰博公司或者德国客户认可产品符合标准,不存在问题。因为驰博公司支付相关货款的时候,德国检测机构和德国客户还没有发现大面积存在质量问题,货物是通过远程运输到德国之后才发现严重质量问题。3、关于达骏厂主张我方一直没有向其提及涉案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要求其赔偿的问题。从驰博公司客户告知存在质量问题,达骏厂配合我方与德国客户协商问题,并达成由德国客户开箱并更换塑料件,返工费用由达骏厂承担的协议。关键是达骏厂此后还配合生产补发塑料件,发送到德国以及补发了500套的配件管给德国客户,由此可以反映出达骏厂对此损失是确认和知情的。4、关于德国客户计算的返工费用等费用是符合当地跟国内交易的标准,而对于该标准,驰博公司一直与达骏厂协商,达骏厂是知情的。第三,我方认为本案产品的质量问题产生在中国国内,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国的证据规则和审判流程,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我方认为达骏厂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达骏厂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驰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骏厂、邓达端连带赔偿驰博公司损失287498.8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赔偿完毕有关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达骏厂、邓达端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驰博公司与达骏厂素有业务往来,达骏厂按照驰博公司的要求为驰博公司定作五金制品,原材料由达骏厂提供。2012年10月13日,驰博公司与达骏厂签订69116/01/53号《合同》,驰博公司为“甲方”、达骏厂为“乙方”,约定由达骏厂为驰博公司定作浴室架,数量为47310套,单价为人民币52.15元,总值为人民币2467216.5元。出货前20日,达骏厂通知驰博公司派人到工厂验收,如外商发现不良品,达骏厂负责赔偿。交货期:2012年12月31日前(此交货到期是指船期)。合同签订后驰博公司需支付达骏厂30%订金,每批货通过检验后,驰博公司需在装柜前付清该笔货款,但驰博公司会在最后一批货的货款里面扣回定金。达骏厂工厂交货等等。合同签订后,达骏厂分别于2013年1月3、5、13日分三批装柜交付浴室架给驰博公司,驰博公司也如约分次向达骏厂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加工款合计人民币2467216.5元。2013年2月22日,驰博公司的德国客户MilesFashionGmbH经检测,认为达骏厂交付的浴室架存在塑料部件不匹配,无法完成组装的质量问题,要求驰博公司及时处理。后驰博公司要求达骏厂重新提供符合要求的部件给德国客户返工以解决质量问题。2013年4月9日,驰博公司应德国客户返工要去将达骏厂补发的500套管空运给德国客户,驰博公司因此支付空运费人民币8065元。2013年5月7日,德国客户通知驰博公司,因上述部件质量问题返工,向驰博公司收取返工费用5万欧元,明细如下:开箱并更换塑料件的人工费1×47160件=47260欧元;新包装材料+国内运输费2740欧元。对上述损失,德国客户分别于2013年6月5日、6月6日、2014年1月10日应付给驰博公司的货款中扣除15000美元、15000美元、15889美元,折合35000欧元,余下15000欧元德国客户自愿为驰博公司承担。2014年3月7日,驰博公司通知达骏厂关于德国客户因达骏厂前述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上述返工费用,达骏厂确认收到邮件。驰博公司认为经与达骏厂口头协商,上述返工费用在与达骏厂日后交易中的应付款中予以扣减。此后,驰博公司与达骏厂双方多次发生此类业务往来,达骏厂向驰博公司提供狗碗架、浴室架产品。驰博公司如约向达骏厂支付相应的加工款。2016年1月12日,达骏厂向一审法院提起(2016)粤0705民初325号案诉讼,请求驰博公司支付关于71026/01/53号《合同》(浴室架,加工款合计人民币2869152元)、72377/01/53号《合同》(狗碗架,加工款合计人民币69048元)的加工款余额人民币137951.5元。在该案中,驰博公司拟以本案请求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以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与上述两合同并非同一合同为由没有接纳驰博公司的反诉。驰博公司遂另行提起本案诉讼。(2016)粤0705民初325号案中,驰博公司主张其所拖欠达骏厂的加工款与本案诉讼请求抵销。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粤0705民初325号民事判决,认为达骏厂对驰博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确认,驰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达骏厂对该损失予以确认且同意抵销,故驰博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应留待本案进行处理,在(2016)粤0705民初325号案中不重复处理,遂判决驰博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37951.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驰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处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驰博公司与达骏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69116/01/53号《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驰博公司方诉请的损失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涉案的合同69116/01/53达骏厂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因而造成驰博公司被德国客户扣除货款35000欧元以及空运费人民币8065元?如果驰博公司存在该项损失,达骏厂应否赔偿给驰博公司?三、如达骏厂需赔偿驰博公司损失,邓达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一,驰博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知道返工费用损失已实际发生,并于2014年3月7日通过邮件通知达骏厂返工费用损失。此后,驰博公司与达骏厂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至(2016)粤0705民初325号案的诉讼发生,驰博公司主张涉案加工款与本案返工费用相互抵销。虽然达骏厂不同意在(2016)粤0705民初325号案中抵销该损失,但足以证明驰博公司与达骏厂之间的因较为连续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尚未结清,该损失的诉讼时效因发生的新债权债务而中断,故一审法院认为驰博公司本案诉请的损失尚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达骏厂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驰博公司主张达骏厂赔偿返工费用35000欧元及空运费人民币8065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2013年6月5日、6月6日、2014年1月10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驰博公司主张返工费用35000欧元折合人民币279433.88元计算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达骏厂拒绝赔偿驰博公司损失,必然造成驰博公司利息损失,故驰博公司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和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邓达端是个人独资企业达骏厂的投资人,因此,邓达端应对达骏厂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驰博公司主张邓达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判决:一、达骏厂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7498.88元及利息(以287498.88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驰博公司;二、邓达端对达骏厂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48元由达骏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驰博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驰博公司的损失是否应由达骏厂承担。一、关于驰博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驰博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从性质上看属于违约损失赔偿请求权。双方在69113/01/53号《合同》中仅约定“如外商发现不良品,乙方负责赔偿”,而没有约定违约债务的具体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看来,对于债权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也不能准确推定的,应当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即明确拒绝或者表示不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中,驰博公司虽于2014年1月10日知道返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亦于2014年3月7日通过邮件向达骏厂索赔,但并无证据证实达骏厂收到邮件后明确表示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直至(2016)粤0705民初325号案产生后,达骏厂才明确表示不同意驰博公司提出的抵销要求,故驰博公司关于要求达骏厂赔偿因其违约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驰博公司的损失是否应由达骏厂承担的问题。首先,在一审庭审中,达骏厂对于驰博公司陈述的69113/01/53号《合同》项下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重新补发500套管给德国客户的事实是确认的,并同意承担空运费用。双方的分歧仅在于德国客户与驰博公司直接就质量问题所作的加工维修费结算有异议。同时,驰博公司在诉讼中也提供了大量其与德国客户之间就质量问题处理沟通的往来邮件等证据佐证其主张,而达骏厂并无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驰博公司的证据,现达骏厂二审上诉再行主张否认其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违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禁止反言”规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亦缺乏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达骏厂虽然不予确认驰博公司与德国客户之间就质量问题所作的加工维修费结算,但其本案无证据推翻驰博公司与德国客户之间结算的真实性。加之,从69113/01/53号《合同》的内容来看,驰博公司与达骏厂明确约定了“如外商发现不良品,乙方负责赔偿”的内容,驰博公司要求达骏厂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50000欧元(折合人民币279433.88元)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及事实基础。至于达骏厂上诉认为驰博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在无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的情况下,并不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经审查,本案驰博公司为佐证其索赔主张提交的证据大多为其与德国客户之间的电子邮件并已经办理了公证翻译。根据我国现行的涉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后,司法实务中不再对除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外的境外证据强制要求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驰博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已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而达骏厂亦无证据推翻驰博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故达骏厂关于本案驰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少公证、认证及相关证明手续而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达骏厂、邓达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2.48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达骏五金制品厂、邓达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