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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福元、李学兵、张福琼、张福堂与何忠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元,李学兵,张福琼,张福堂,何忠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00号原告:张福元,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李学兵,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张福琼,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张福堂,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良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忠全,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东环路。负责人:张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果,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福元、李学兵、张福琼、张福堂诉被告何忠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翠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良云、被告何忠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何忠全驾驶XXX号二轮摩托车由江油市东岳庙方向沿江油市东环线往江油市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周文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文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4)第2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忠全与周文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忠全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忠全在江油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委会作出(2015)江交调字第05132号调解协议书,现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向原告理赔。故诉请判令:1、周文英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5480.06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156576元(22368元×7年)、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40元,合计205563.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其中医疗限额项下的1万元支付给被告何忠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原告自愿放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何忠全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当时就把周文英送到了医院进行医治,周文英出院当天不知道什么原因又突然死亡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万多元都是我支付的,并且我和原告之间在交警队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队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文英死亡的原因是心脏骤停,从周文英的病历资料看本次交通事故对周文英的心脏没有造成损伤。周文英是在外伤治疗完毕办理出院手续后,因心脏骤停而死亡,属于自然死亡,故因死亡导致的损伤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被告何忠全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何忠全驾驶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油市东岳庙方向沿江油市东环线往江油市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东环线喻家观砖厂时与行人周文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将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4]第2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忠全、周文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文英即被送往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3、右侧第6、7、8肋骨骨折、4、右足畸形;5、精神分裂症。出院情况:烦躁,石膏托制动在位,伤口已拆线,无发热,无咳嗽咳痰。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石膏托制动6周,术后加强关节功能锻炼,术后3月必须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开始负重等。出院手续办理后,周文英尚未离开医院即因发热再次住院抢救,并于当日22时36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入院诊断为:1、发热待诊;2、休克原因待查;3、意识障碍待诊;4、右肱骨中段骨折术后;5、右内踝骨折;6、肋骨骨折;7、精神分裂症。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2、发热待诊;3、休克原因待查;4、意识障碍待诊;5、右肱骨中段骨折术后;6、右内踝骨折;7、肋骨骨折;8、精神分裂症。周文英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4506.3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973.70元均由被告何忠全支付。2014年10月13日,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对周文英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文英系呼吸心跳骤停死亡。2016年3月17日,原告张福元因对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遂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本院以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行为系受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不构成侵权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张福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周文英的死亡与2014年9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周文英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仅进行了尸表检验,因此并不能明确其死亡原因。由于周文英的死亡原因不能明确,因此缺乏鉴定条件,无法受理该案”为由,将鉴定退回。被告何忠全驾驶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机动车状态:正常,被告何忠全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型,驾驶证有效期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何忠全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四原告身份证、周文英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何忠全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何忠全驾驶证关于周文英家庭成员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原件两张、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两套、(2016)川078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周文英案不予受理的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何忠全与周文英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忠全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文英的死亡与由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证据上看,2014年9月1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已于2014年10月1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其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3、右侧第6、7、8肋骨骨折、4、右足畸形;5、精神分裂症。出院当天周文英再次入院从表象特征上看系因发热,病历资料载明其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也为周文英系呼吸心跳骤停死亡,虽然鼎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其鉴定结论与周文英病历资料上记载的死亡原因一致;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周文英的死亡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认定周文英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周文英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24506.3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973.70元不能证明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该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周文英第一次住院住院23天,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应当支持;参照江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其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按每天15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34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住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本案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系因死亡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周文英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何忠全支付,故对周文英的医疗费由被告何忠全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不做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原告住院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费用不予赔偿。故对周文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38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福元、李学兵、张福琼、张福堂保险理赔款1380元;二、驳回原告张福元、李学兵、张福琼、张福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福元、李学兵、张福琼、张福堂承担1300元,被告何忠全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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