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马彬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彬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彬涛(曾用名马海明),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彬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代理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马彬涛在沈丘县老城镇前楼行政村与本村村民马某因为修路引起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彬涛用手将马某的左手大拇指掰伤,造成其左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彬涛赔偿被害人马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被害人马某对马彬涛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马彬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马彬涛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彬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许某、吴某、胡某、刘某的证言、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查询证明、发破案报告、沈丘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马彬涛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彬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彬涛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马彬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上,被告人马彬涛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彬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文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