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陈子聪与陈邦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聪,陈邦永,曾宋花,曾玉炜,曾钰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983号原告:陈子聪,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闯法,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邦永,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第三人:曾宋花,女,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第三人:曾玉炜,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第三人:曾钰媛,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子聪与被告陈邦永、第三人曾宋花、曾玉炜、曾钰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聪的诉讼代理人洪闯法、被告陈邦永、第三人曾宋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曾玉炜、曾钰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位于潮州市潮××世纪家园××号小车位(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判决确认上述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曾宋花及曾壮新签订《商品房车位转让协议》、《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原告向曾宋花、曾壮新购买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文路腾瑞世纪家园十八幢1002房产及位于该家园南区71号车位。原告按约定向曾宋花、曾壮新支付了购房款71万、购车位款15万,共91万已经全额付清。曾宋花、曾壮新也按约定将房屋和车位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4月22日双方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当时因车位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一时未能找到,因此车位没有同房屋一并过户。此后,曾宋花、曾壮新在找到车位房地产权证后将其交付给原告,但一直没有配合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0月9日,因被告与第三人曾宋花、曾玉炜、曾钰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裁定查封上述车位。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贵院以(2016)粤5103执异10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是基于金钱债权案而申请执行的,原告与第三人曾宋花及曾壮新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车位的全部价款,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车位,且非原告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原告对涉案车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运用法律手段向第三人追债,不清楚第三人有车库,查封车库是法院作出的,其无权力查封第三人的车库,原告主张其拥有该车库的所有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造成的误工、精神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第三人曾宋花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涉案车位是其财产,因其夫对外负债,才将房产车位卖掉用来偿债。当时因家里有事没有时间去过户,以为迟点过户无关紧要。第三人曾玉炜、曾钰媛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9日因裁定查封涉案车位,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事实。3、商品房车位转让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曾宋花及曾壮新签订协议,原告向曾宋花、曾壮新购买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文路腾瑞世纪家园十八幢1002房产及位于该家园南区71号车位的事实。4、收据2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曾宋花、曾壮新支付购房款71万、购车位款15万,共91万已经全额付清。5、房地产权证2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曾宋花、曾壮新买卖的房屋、车位的产权登记情况。6、2016年4月度物业收费明细表、物业管理费缴交凭证各1份,证明在2015年4月开始占有使用涉案车位。第三人曾宋花提供的证据:放弃遗产承诺书1份,证明其女儿曾钰媛声明放弃继承其父亲的所有遗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第三人曾宋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曾宋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过程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曾宋花及其丈夫曾壮新商定,向第三人曾宋花及其丈夫曾壮新购买位于潮州市潮××世纪家园××号房屋及车位(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人民币760000元、车位转让价款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三人曾宋花之丈夫曾壮新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同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曾宋花及其丈夫曾壮新签订《商品房车位转让协议》、《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并进行房屋及车位移交,原告支付余款人民币710000元。同年4月22日,双方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车位延误办理过户手续至今。本院在执行(2016)粤5103执664号陈邦永(本案被告)与曾宋花、曾玉炜、曾钰媛(本案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潮州市潮××世纪家园××号的车位。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车位的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粤51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三人曾宋花之丈夫曾壮新于2015年10月6日去世,第三人曾钰媛声明放弃继承其父亲曾壮新的所有遗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与第三人曾宋花及其夫曾壮新存在车位买卖法律行为,有商品房车位转让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的汇款凭证、收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及履行约定交付购房款、购车位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度物业收费明细表、物业管理费缴交凭证证明原告对讼争车位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诉称向第三人购买房屋及车位的主要事实与其所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双方买卖房屋及车位的事实与第三人曾宋花的陈述相吻合,且该买卖行为先于本院的查封。综上,原告与第三人曾宋花及其丈夫曾壮新关于潮州市潮××世纪家园××号车位买卖合同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没有办理车位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应为本案讼争车位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虽提出因本案造成的误工、精神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的抗辩,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潮州市潮××世纪家园××号车位(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陈子聪。二、(2016)粤5103执664号案不得执行潮州市潮××世纪家园××号车位,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粤51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叶鑫旺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