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丽因与被上诉人李福清、原审被告杜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李福清,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清,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军,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张丽因与被上诉人李福清、原审被告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丽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借款人才是货币的接受方,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是哈尔滨市道里区,且二被告的居住地都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黑0804民初10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被告杜军于2016年为被上诉人李福清出具《杜军借款明细》,借款91.5万元,被上诉人李福清于2017年2月16日起诉,请求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杜军、上诉人张丽偿还50.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为被上诉人李福清的住所地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可以认定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所以上诉人张丽和原审被告杜军住所地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李福清选择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张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雪峰审判员 李慧强审判员 孙应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中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