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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任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480号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9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任攀,男,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01.31元及拖欠期间的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攀在四川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帝景��园”小区购置了3幢2单元301房商品房一套,面积121.66㎡。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来原告处办理并签订了《房(铺)交接书》、《住宅装修管理协议》、《帝景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相关手续并缴纳了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时至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001.3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被告任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攀系四川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帝景花园”小区3幢2单元30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21.66㎡,该房屋所在楼房属多层住宅建筑。2009年3月13日,被告任攀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多层住宅缴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缴纳;3.交纳费用时间为交房时缴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一年后可按月或年缴纳;任攀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管公司有权要求任攀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滞纳金。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四川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住宅缴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缴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滞纳金;物业管理期限为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如原告不严重违约,本合同自然延期。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四川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帝景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帝景花园第一、二期于2013年7月18日到期、第三期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之日起至业主大会召开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时止;从2014年1月1日起多层住宅的收费标准变更为0.5元/㎡/月。2016年4月30日,原告发出《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的公告》,对物业服务费的收取调整如下:2016年5月1日起,多层住宅由0.5元/㎡/月下调至0.45元/㎡/月。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物业服务费的通知后,被告仍未交纳2014年5月23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帝景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滞纳金,本院予以准许。经核定,被告任攀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21.66㎡×0.5元/㎡/月×23个月=1399.09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21.66㎡×0.45元/㎡/月×11个月=602.22元,上述合计2001.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0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 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云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