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91民初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张西磊与孟庆伟、雷志琼、第三人伏修建、黄艳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磊,孟庆伟,雷志琼,伏修建,黄艳梅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91民初第90号原告:张西磊,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代理人:朱咏梅,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伟,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雷志琼,女,1971年11月28日生,住址。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丛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伏修建,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艳梅,女,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西磊与被告孟庆伟、雷志琼、第三人伏修建、黄艳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张庄村半道街路东原大黄山供销社营业楼一、二层从北向南第1间至第3间房产的强制执行,并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伏修建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大黄山镇张庄村半道街路东原大黄山供销社营业楼一、二层从北向南第1间至第3间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02年6月、11月向其全额支付购房款72000元。后伏修建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一直要求伏修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其拖延办理。被告孟庆伟、雷志琼在申请执行伏修建、黄艳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对上述房产申请评估拍卖。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2016)苏039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现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与两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并由公证处出具了债权公证文书。两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在两第三人没有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又向公证处申请了执行证书,并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收到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2、原告诉请停止相关房产的强制执行,并且确权归原告所有,该诉请主张确权的房屋本身超出了两被告申请执行的财产范围。两被告申请执行的房产仅仅为一层的房屋,二层的房屋本身不在申请执行的范围之内。3、根据两被告与第三人办理借款合同手续时涉案房屋的相关状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真实的。第三人伏修建辩称,1、我已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且已经收到了全部购房款。2、对两被告辩称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黄艳梅辩称,1、涉案房屋系伏修建婚前个人财产,黄艳梅对伏修建向原告出售房屋的事实不清楚。2、黄艳梅没有向两被告借过款,黄艳梅签字只是用于办理贷款抵押手续事务,在抵押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黄艳梅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孟庆伟、雷志琼与第三人伏修建、黄艳梅订立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被告向第三人出借人民币80万元,第三人以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半道东侧大门以南1-13间房地产抵押给两被告。同日,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1月16日,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2015年3月31日,两被告据此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在执行上述抵押房产过程中,原告张西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上述抵押房产所包含的本案诉争房产已于2002年由第三人伏修建出售给原告。本院作出(2016)苏039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西磊的异议请求。张西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裁定;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其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无关。如果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确认标的相同或相关,此时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错误,实质上不是执行行为本身存在错误,而是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仅仅排除执行行为并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对该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此时需要对执行依据进行纠正,则案外人应依法请求撤销原执行依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所涉执行依据系公证债权文书,原告及第三人均对债权文书内容提出异议,原告诉请的房产与案涉债权文书中载明的抵押物直接相关,故,其诉请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西磊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审 判 员  郭九昌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