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长沙市新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湖南卫视节目公司、金鹰报刊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新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卫视节目公司,金鹰报刊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139号原告:长沙市新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尖山村静园山庄11栋202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文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国,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480号湖南电视台二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彭建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明,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鹰报刊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鹰影视文化城广电中心。法定代表人:谷良,该报刊社编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市新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金鹰报刊社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小辉、李国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长沙市新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国、李小虎,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明,被告金鹰报刊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婧、刘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新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湖南日报、长沙晚报、湖南卫视电视台、湖南经济电视台、红网等媒体刊登报向原告道歉,消除因其诬告或作假证造成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2、判令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赔偿诬告原告商业信誉损失费300000元;3、判令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赔偿原告侵权经济损失420000元;4、判令被告金鹰报刊社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被告金鹰报刊社与湖南亲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湖南亲子科技有限公司独立操办《金鹰报亲子2+1》报刊。次月,湖南亲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湖南亲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授权原告以湖南卫视节目公司《金鹰报亲子2+1》品牌拓展部的名义开展版面组稿和相关亲子教育、少儿才艺、比赛等活动,合作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计14个月时间;由原告支付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40000元合作费用。2011年10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莽与被告金鹰报刊社工作人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金鹰报刊社继续担任品牌拓展部主管,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比赛活动及《金鹰报亲子2+1》采编工作,协议费用为40000元,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支付了相关费用。2012年12月,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无视合同允许举办少儿才艺大赛的约定,颠倒事实真相,以原告未经许可,在组织的少儿才艺大赛中盗用其名义获取非法利益为由进行了刑事举报,致使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文莽犯诈骗罪刑事立案,造成陈文莽身陷囹圄,致使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大量成本支出未取得经济收入,背负诈骗罪名,还不得不承担与合作单位合同约定的费用支出。2016年5月11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5)潭中刑终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文莽无罪。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辩称,本案系名誉权纠纷,系侵权纠纷。从本案看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仅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出具了一份符合事实的证明,该证明并没有任何虚假、欺诈成分,且该证明并未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群发布,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证据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金鹰报刊社辩称,陈文莽虽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莽被调查、处罚不影响原告的营业行为。造成原告起诉的原因系检察院的调查和法院的判决,陈文莽应主张国家赔偿。被告金鹰报刊社在对陈文莽的刑事追诉过程中并没有诬告或做假证的行为。被告金鹰报刊社对陈文莽及原告均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720000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2014)湘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两被告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2015)潭中刑终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拘留通知书、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培训教师工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被告金鹰报刊社与湖南亲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湖南亲子科技有限公司独立操办《金鹰报亲子2+1》报刊。2009年3月29日,湖南亲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湖南亲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2010年10月1日,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授权原告以湖南卫视节目公司《金鹰报亲子2+1》品牌拓展部名义开展版面组稿和相关亲子比赛活动,合作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0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文莽与陈乘(被告金鹰报刊社总编辑助理,负责《金鹰报亲子2+1》经营管理、发行、广告等业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金鹰报刊社继续担任品牌拓展部主管,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比赛活动及《金鹰报亲子2+1》采编工作,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12日,被告湖南卫视节目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该公司没有组织过“梦想中国”选秀活动,也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类似活动;陈文莽及其下属人员不是被告湖南卫视节目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金鹰报刊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证明《金鹰报亲子2+1》报刊已经停刊,且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印金鹰报亲子2+1公章,亲子2+1不是法人单位,不具备刻印公章资质;对于相关“梦想中国”选秀活动被告金鹰报刊社不知情,也没有授权陈文莽以金鹰报刊社或金鹰报亲子2+1的名义进行任何工作联系,也没有向陈文莽发放过有效的采访证。2012年12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文莽因涉嫌犯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3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5)潭中刑终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文莽无罪。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所称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构成侵权其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称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从侵权法律关系看,民事法律关系下的侵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被侵权人损害后果客观存在;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因果联系;4、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从侵权行为上看,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构成侵权。经本院查明,两被告确实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证明,故原告所称的两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确实存在。但从行为的性质上看,两被告出具证明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的目的系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从出具证明的内容上看,亦无明显故意诬告原告的内容记载,故两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犯罪侦查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从因果关系上看,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为商业信誉损失及侵权经济损失,而该损害后果并非因原告长沙市新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莽被羁押造成,两被告出具证明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出具虚假证明构成了侵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卫视节目公司、金鹰报刊社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侵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新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长沙市新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人民陪审员 李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