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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溧水县老虎山采石厂与被告章熙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县老虎山采石厂,章熙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930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县老虎山采石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老虎山。法定代表人:XX,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熙天,男,1963年8月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南京市溧水县老虎山采石厂与被告章熙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熙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县老虎山采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负责人之一高华松经朋友介绍相识。2004年期间,被告数次到原告处购买石料。2005年5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价值为255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事后不久,被告即与原告失去联系,致使该货款一直未能偿还。章熙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章熙天因向南京市溧水县老虎山采石厂购买石料,欠货款25500元未付,于2005年5月12日向南京市溧水县老虎山采石厂出具欠条一份。南京市溧水县老虎山采石厂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以上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京市溧水县老虎山采石厂要求章熙天支付货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熙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溧水县老虎山采石厂支付货款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章熙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a)。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查全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