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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柳与胡小伟、杨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胡小伟,杨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635号原告:杨柳,住双鸭山市。被告:胡小伟,住址兰西县。被告:杨立国,住兰西县。原告杨柳与被告张岩胡小伟、杨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伟、杨立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至案件执行完毕时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胡小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十个月。此款由被告杨立国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00元的借据。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胡小伟未作答辩。杨立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1张,证实2016年4月5日被告胡小伟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杨立国担保的事实;2、证人孙某1当庭证实,2014年4月5日,证人去原告工作的饭店找她办事,看见他们饭店的老板杨立国和她说胡小伟要借钱,当时是要借50,000.00元,说给2分利,原告同意借钱后,就去银行取钱,当时是证人和原告一起去取的钱,取完钱就将钱送到被告胡小伟经营的典当行,就在原告工作的饭店楼下,送钱时屋里有杨立国和胡小伟,还有他们饭店一个管采买的去找杨立国也在场,原告将钱交给胡小伟,胡小伟和杨立国给原告出了一张60,000.00元的借据,出据的时候证人在场看见了。证人当庭辩认原告提交的借据属实。3、证人王某当庭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证人在兰西百姓人家和火锅王做采买员,2014年4月5日,证人去火锅王那头问老板杨立国进货的事,在楼下胡小伟开的典当行找到的杨立国。当时火锅王的前台经理杨柳也在胡小伟处,证人看到杨柳交给胡小伟50,000.00元钱,胡小伟和杨立国给杨柳出了一张60,000.00元的借据,说借款十个月,给2分利,出具借据的时候证人在场看见了。证人当庭辩认原告提交的借据属实。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为原件,该份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2、3中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被告胡小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被告杨立国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十个月。此款由被告杨立国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00元的借据。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胡小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张及证人孙某2、王某当庭证实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小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借款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虽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写明借款利息,但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中本金的推定及证人的证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立国承担借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杨立国为胡小伟借款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胡小伟、杨立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伟偿还原告杨柳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633.27元(此款按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计算)。本息合计87,633.27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七日起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小伟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三、被告杨立国对以上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990.83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胡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锐锋审判员  张喜凤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