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王佐丰等与孙彪、洮南市福顺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淑云,王志敏,王智芳,王志慧,王佐丰,王左东,洮南市福顺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孙彪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淑云,女,194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敏,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芳,女,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慧,女,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佐丰,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左东,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永富,村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彪,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佐丰、王左东、王志慧、王智芳、付淑云、王志敏因与被上诉人孙彪、洮南市福顺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榆树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佐丰、上诉人王左东、上诉人王志慧、上诉人王智芳、上诉人付淑云、上诉人王志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及王左东,被上诉人孙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被上诉人榆树村委会负责人李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佐丰、王左东、王志慧、王智芳、付淑云、王志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吉088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榆树村委会发包给被上诉人孙彪的土地使用(建房)“证明”无效;3、判决二被上诉人退还六上诉人的林地0.5亩和口粮田0.5亩。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有误,故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理由如下:其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4月,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家协商并达成协议,村委会用郭大岗(地名)处十条垅约1亩地置换了上诉人家位于榆树村加油站路北约0.3亩承包地,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榆树村委会承认上诉人所诉的0.5亩口粮田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但2000年时给予了置换。可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知道置换土地的事实,这十几年来,榆树村委会也从没有将郭大岗外十条垅交由上诉人家经营。被上诉人榆树村委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置换给上诉人的土地具体位置、四至及上诉人是否进行了实际经营的证据,一审法院却认定置换事实,明显是认定结果的错误。其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诉争0.5亩林地有关的权属证明,而未给予保护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应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上诉人诉争的0.5亩林地虽未提供权属证明,但该林地系上诉人家所经营是客观存在事实。2002年春,村上护路林需要更新,当时村里的政策是,谁家承包地临近公路,谁可以更新护路林,谁造林谁受益,上诉人付淑云的丈夫王庆林在诉争林地上种树0.5亩,当时临近公路的村民很多响应该政策与王庆林一同造林,村委会对当初历史形成的现状都是认可的,只是因为当时更新护路林的村民不多,面积较小,故村委会未给统一办理林权证。现这些村民都在经营该林地,村委会对其他村民经营状况均未否定,与上诉人家状况相同的村民都可以为上诉人作证。村委会答辩不清楚此事,明显是规避客观事实。村委会对村民应一视同仁,给予相同待遇,其他村民仍在经营享受政策的林地,上诉人家也应享有该政策待遇。被上诉人孙彪建房时,还推倒了上诉人家栽种的林木,侵权客观事实存在,依法应予以赔偿树木损失,返还0.5亩林地经营权,因此一审判决未保护上诉人林地经营权错误。其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而采信孙彪出具的榆树村给洮南市国土局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明”应认定为无效证明。首先,该证明形式不合法。该证明称经福顺镇榆树村村民代表大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但事实上,该证明上所载明的村民代表签字大多是伪造的,村民代表已出具证明,孙彪出具证明上面的签字并不是本人书写。这也就证明该证明并未经村民民主议定原则,即处分了村委会土地,程序违法,系无效处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村民代表签字的证明,字迹与孙彪出具的证明明显不同,且这些证人均可以出庭证实此“证明”未经村民代表同意,这些都是村里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应系无效证明。其次、该证明内容违法。该证明并非为法院出具,而是为了办理建房手续时,为土地局出具。该证明明确将争议土地在内的2亩土地批准给被上诉人孙彪建房使用。但土地局并没有因此证明为其办理建房手续。因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孙彪作为五家村村民,其在五家村有宅基地,且孙彪在榆树村也有宅基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规定,孙彪依法不能在榆树村再次申请住房,且村委会批准孙彪使用面积远远超过吉林省规定标准,故土地局也未批准建设,因此,榆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仅程序违法,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证明该“证明”无效,对于违法的合同,即使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法院也应依职权确认其无效,一审法院不仅没有确定该“证明”无效,且还予以采信,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其四,一审判决采用李德林证人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是否置换土地应尊重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证人证言。一审时,村里出具了一份由李永发、李德林、尹玉福出具的证明,这份证明与李德林做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但这份证明所证实的内容却是虚假的,因为这份证明上,尹玉福的签名是伪造的,且尹玉福也可以出庭证实,换地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家没有实际耕种到所谓置换的1亩地,这一客观事实足可以证明,换地事实不存在,李德林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孙彪辩称,1.被上诉人孙彪2011年在榆树村承包土地2000平米,当时地貌是大坑和闲置地,不存在耕地和林地的事实,孙彪不是榆树村村民,但所谓使用该地是有偿的,事实上是榆树村有偿出让,那么该集体土地在性质上转变为国有建设土地;2.上诉人所谓在争议地块所在地有其家0.5亩以家庭承包方式耕种的土地的事实不存在,因为我接下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其家六口人的土地面积与承包之初的土地面积是一致的,上诉人所谓在争议地块有0.5亩林地的说法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该主张不成立;3.被上诉人孙彪与榆树村就争议土地形成合同关系时,所谓的证明是榆树村提供给孙彪的,该证明形成的过程,孙彪没有参与,孙彪有偿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善意的,即使该证明形成过程中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不影响孙彪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成立,该瑕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榆树村另行承担,与孙彪没有关系。在一审时的诉求是确认“证明”无效,现在解读为是建房无效,我们不认可这个解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榆树村委会:1999年在0.5亩口粮田地上取沙,村里给补了地,2004年土地确权时土地面积是够的,每人3亩6,一共六口人。两个经营权证。另外0.5亩是树地,是村里的,没向外发包。这两块地是相邻的。2011年批给孙彪的。0.5亩树地一直是闲置的,直到2011年批给了孙彪。对于上诉人明确的诉求我不认可。王佐丰、王左东、王志慧、王智芳、付淑云、王志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榆树村发包给被告孙彪的土地使用“建房”的证明无效;判决二被告退还六原告的林地0.5亩、口粮田0.5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4月榆树村委会与原告家协商并达成协议,村委会用郭大岗(地名)处十条垅约1亩地置换原告家位于榆树村榆树屯加油站北、公路东侧、农电所西北约0.3亩家庭承包地,置换后该地给原兴业乡农电所建房取沙子用,取沙后该地变为沙坑。2011年4月榆树村委会将此沙坑及附近闲置地总计约2000平方米发包给被告孙彪。原告认为被告榆树村委会发包给被告孙彪的土地中有其0.5亩家庭承包地和0.5亩林地,诉请确认被告榆树村发包给被告孙彪的土地使用建房的“证明”无效,要求二被告退还0.5亩林地和0.5亩口粮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合法的方式进行流转。被告榆树村委会与原告家协商且双方同意,被告榆树村委会以郭大岗处的1亩地(约)置换原告家位于榆树村加油站路北约0.3亩承包地,双方互换土地后原告对置换前的承包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榆树村委会有权将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使用。被告榆树村委会将诉争土地发包给被告孙彪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榆树村委会发包给被告孙彪的2000余平方米土地中含有其0.5亩林地,原告应当出示林地承包合同或林权证照等有关权属证明,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淑云、王志敏、王智芳、王志慧、王佐丰、王左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洮南市林业局出具的一份鉴定报告,证明村委会发包的这块土地是林地,而非建设用地。村委会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中的林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孙彪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体现在:1.勘测范围在双方争议地的基础上范围有扩大;2.勘查报告确认空地面积是2200平米,上诉人称曾经有其口粮田0.5亩,与客观事实不符;3.在测量范围扩大的基础上,将村上的部分闲置土地包括进去;4.确认这块是林地,鉴定报告中应当有附件明确表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其证明的内容不能与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一一对应,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孙彪提交证据一:农村经营管理站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两份,站长签字,证明上诉人的土地都已经足额承包,争议土地已经包含在证明中所说的大机井区域。证据二:李德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号67924,证明李德林与上诉人同社,上诉人所在的榆树村五社的村民每人承包地面积是3.6亩。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承包面积并不是上诉人家实际经营的面积,实际经营的面积经过2016年的实际调查确实少1.11亩;2.对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由于上诉人对农村经营管理站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两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德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999年4月榆树村委会与上诉人家协商并达成协议,村委会用郭大岗(地名)处十条垅约1亩地置换上诉人家位于榆树村榆树屯加油站北、公路东侧、农电所西北约0.3亩家庭承包地,置换后该地给原兴业乡农电所建房取沙子用,取沙后该地变为沙坑。2011年4月榆树村委会将此沙坑及附近闲置地总计约2000平方米发包给孙彪。上诉人主张榆树村委会发包给孙彪的土地中有其0.5亩家庭承包地和0.5亩林地。对此主张,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即其有义务提出其权利依据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其是土地经营权人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榆树村委会的“证明”无效,经本院审查,该“证明”仅为一个接洽手续材料,土地局也未依此“证明”给孙彪办建房手续,“证明”本身没有实质内容,不具有可诉性,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所述,王佐丰、王左东、王志慧、王智芳、付淑云、王志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佐丰、王左东、王志慧、王智芳、付淑云、王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