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霍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清算组与霍城县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决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清算组,霍城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新40委赔1号赔偿申请人:霍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彭钟富,清算组组长。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亚库甫江·玉素甫江。赔偿请求人霍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清算组以未履行监管职责至扣押财产丢失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法赔2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霍城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新疆霍城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被告霍城县宏运石材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1996年11月29日作出(1996)霍芦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以工程未验收未决算起诉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判决生效后,1997年11月10日原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伊中经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1999年3月21日本院作出(1998)霍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霍城县宏运石材开发公司向原告霍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偿还516408.32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7月29日原伊犁地区中级作出(1999)第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8月3日,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分院根据新疆自治区高级指令再审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伊犁州分院作出(2005)伊州民再字第2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伊经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及霍城县人民法院(1998)霍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二、指令霍城县人民法院按照原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伊中经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对霍城县人民法院(1996)霍芦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2006年2月17日,在对本案进行再审开庭过程中,原审原告以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拒绝向法庭陈述、举证质证,中途退庭,导致法庭无法全面查清案件事实,遂作出(2005)霍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霍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巳生效。1999年原告依据生效的(1998)霍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1999)伊经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1、被执行人1997年9月20日被霍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厂房设备在霍城县中国银行、霍城县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2、被申请人霍城县宏运石材有限开发公司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但案外人新疆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995年5月16日向被申请人投资300万。3、1997年5月22日原伊犁地区中級人民法院在对(1996)霍芦民初字第152号案件再审期间,查封了被申请人的财产及机器设备。4、1998年6月新疆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移查封物品,并向转移人支付了运费。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1999年12月10日作出(1999)霍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变更新疆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1999年12月16日,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新高法执监字第152号《暂缓执行通知书》,认为霍城县人民法院变更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暂缓执行(1998)霍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1999)霍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2001年3月18日,被执行人新疆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变更主体有误,并对伊犁地区法院查封的财产和设备以未见查封手续和清单为由不认可,本院作出(2001)霍执字第88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新疆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7日作出(2001)新执监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霍城县人民法院变更新疆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有误,裁定撤销了本院的执行裁定。200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1)霍执字第88-1号民事裁定,因被执行人霍城县宏运石材开发公司被注销,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01)霍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6年7月25日,因本案执行依据被撤销,本院作出(2001)霍执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终���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伊经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及霍城县人民法院(1998)霍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赔偿义务机关认为,申请人霍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清算组与霍城县宏运石材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1998)霍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1999)伊经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霍城县宏运石材开发公司向原告霍城县第二建筑公司偿还516408.32元。原告依此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2005)伊州民再字第2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生效判决,指令霍城县人民法院按照原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伊中经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对霍城县人民法院(1996)霍芦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在再审阶段,本院作出(2005)霍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霍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送迗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巳生效。综上,因该案所有执行依据被撤销,申请人巳丧失实体权利,本院于2016年7月25曰作出(2001)霍执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以执行依据被撤销为由而终结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述其申请查封的财产被转移,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霍城县法院存在不作为。本院认为,霍城县宏运石材公司的财产于1997年5月由原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封,1998年被新疆宏运房地产公司转移,而1999年申请人才依据当时生效的(1999)第85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本院于1999年12月变更新疆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且查封了新疆宏运公司的财产,故本院并不存在不作为。但后来本院所有执行行为被新疆高级人民院撤销。综上,因案件的所有执行依据被撤销,申请人丧失��实体权利,本院依法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霍城县第二建筑清算组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对于申请人霍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清算组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霍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申请称,此案经历20年,霍城县人民法院以霍城县宏运石材开发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造成这样局面的根本原因是霍城县人民法院的不作为导致扣押财产丢失,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现提出国家赔偿,要求1、赔偿诉讼标的损失516408.32元;1、赔偿诉讼费损失10248元;3、赔偿利息损失及财产保全费损失580630.84元;4、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执行错误,是指对生效的且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执行错误,而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霍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清算组与霍城县宏运石材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经多次审理,最终生效判决为(2005)霍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霍城县第二建筑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故该生效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赔偿义务机关依据生效判决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于法有据。赔偿请求人现提起国家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决定如下:维持霍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4023法赔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