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执27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旌德县扬子恒河氟化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旌德县扬子恒河氟化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27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组织机构代码15558383-7。法定代表人:陈天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国伟,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旌德县扬子恒河氟化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孙村乡德山里化工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980716-2。法定代表人:董虎平,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旌德县扬子恒河氟化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旌德县扬子恒河氟化工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旌德县扬子恒河氟化工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质保金100083.9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旌德县扬子恒河氟化工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旌德县扬子恒河氟化工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隆彬审判员 廖应琼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茜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