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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313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某,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已交纳)。审判员  栾晓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文凯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