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黄某、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黄某,李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297号原告:欧某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杰,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黄某、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杰、被告黄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将承包南山镇石北村耕地240亩转租给两被告种植短期作物,租期为6年多(从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30日),租金按6年计算,每年620元∕亩,租金共计892800元,分四期给付租金(第一期签订合同之日给付30万元;第二期2014年10月1日交21万元;第三期2015年4月1日交23万元;第四期2016年4月1日前交完余款152800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前三期依约给付租金。但至2016年4月,原告向两被告追讨第四期租金时,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只给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约8万元。尔后,经徐闻县下桥镇调解委员会协商调解,因两被告无经济能力付清欠款致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3月13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第二条“若乙方不按时交清承包金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和没收已缴租金及承包地内所有作物。”的约定,以两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黄某、李某某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2、判令两被告限期清理租赁地上残余作物,由原告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3、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1、《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14年4月1日,原告将承包南山镇石北村耕地240亩转租给被告种植短期作物的事实;2、《人民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第四期租金时,于2017年3月请求下桥镇调解委员会介入调解处理,两被告告知无能力给付租金,尚欠租金约80000元;3、欧某某、黄某、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属实,但本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及退还土地给原告欧某某;本人同意支付拖欠的租金,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付清租金。被告黄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于2017年1月份付给原告5万元租金。被告李某某辩称,本人只是在《耕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名“李某某”,但没有在涉案土地上耕种过农作物,也没有向原告交付过任何租金,实际上本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与本无关。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李某某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某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笔款是交付前三期租金,不是交付第四期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以原告欧某某为甲方和以被告黄某、李某某为乙方签订一份《耕地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承包南山镇石北村耕地240亩承包给乙方种植短期作物,租期从2014年4月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租金按6年计算,每年620元∕亩,共计892800元;租金分四期给付(第一期在签订合同之日先付30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21万元、第三期于2015年4月1日交付23万元、第四期于2016年4月1日前交完余款15.28万元);若乙方不按时交清承包金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和没收已交租金及承包地内所有作物,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的240亩耕地交由被告方耕种,而被告也支付了前三期的租金共计74万元,但截至2016年4月,被告方仅支付了第四期部分租金,尚欠租金约8万元。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后经徐闻县下桥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黄某明确表示其无经济能力付清租金8万元,故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终结调解。2017年3月13日,原告欧某某遂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本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系因原告欧某某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而引起的,故本案应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应否解除。本案中,因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黄某、李某某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欧某某依约将涉案的240亩耕地交由被告耕种,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尚欠原告土地租金约8万元。本案查明的证据显示,原、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第四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前,若承租方未按期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综合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双方的履约情况及被告于2017年3月明确作出的“目前无能力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符合了原、被告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故涉案《耕地承包合同书》从原告欧某某诉至本院时起合同解除。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自合同解除时起,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涉案的240亩耕地上的残余作物等,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黄某抗辩原、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应当继续履行,但却表示其没有经济能力交付租金,故被告黄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李某某以其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由提出本案与其无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上李某某签名的法律效力。因缔约时被告李某某具有承租涉案土地的意思表示,后虽与被告黄某达成退出承租涉案土地合同的协议,但未征得原告欧某某的同意,且未与原告达成终止合同的协议,故在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某某应与被告黄某共同清除涉案土地上的残余作物,并将涉案土地交还原告欧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黄某、李某某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二、被告黄某、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所承包地上的残余作物等一切附属物,并将该土地交付原告欧某某使用。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进云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骆信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