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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闫三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三妮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三妮,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三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三妮及其辩护人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闫昌华(已判决)先后以山东易尔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枣庄市信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印制名片、传媒广告宣传等手段,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至案发,共向李立、荆小育、王新苓等40名存款人非法吸收存款762万元,已归还本金16万元,已支付利息81.87万元。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闫三妮帮助闫昌华负责付息、接待客户等工作,并作为枣庄市信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三妮退赔各存款人经济损失5万元,该款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三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韩某、邬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借条,山东易尔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和枣庄市信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山东易尔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宣传资料,被告人闫三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三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三妮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三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居住环境良好,与邻里关系融洽,社区居委会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管教育,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自愿退赔各存款人部分经济损失,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三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三妮继续退赔各存款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明审 判 员  邱 雨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