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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79年9月21日,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通市看守所。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仁松、铁光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鲁甸县文屏镇公务员小区旁的一个卖床和石棉瓦的门市门口盗窃张某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走的手机价值220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等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进到鲁甸县文屏镇文屏南路一个卖床和石棉瓦的门市内,趁该门市老板张某不在之机,将张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步步高牌VIVOX6Plus手机盗走,以500元价卖给当铺老板陈某,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鲁甸县文屏镇文屏西路162号的张某到派出所报案称其放在文屏南路87号门市里桌子上充电的手机被盗,公安机关接报案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7日,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马某某至文屏派出所接受调查及进行现场指认的事实。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信息。4、马某某强制戒毒的相关材料,证实2016年12月17日马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送往昭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因身体原因马某某被变更为社区戒毒;被告人马某某曾多次被派出所送往昭通市戒毒所戒毒及社区戒毒。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失主张某监控视频一段、购买被盗手机清单的事实。6、接受证据清单及陈某提供手机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步步高牌手机一部,12月22日,从马某某处扣押手机卡两张;以上扣押的物品已发还给失主张某。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中午,其走到鲁甸县文屏镇公务员小区旁,看见一家卖床和石棉瓦的门市上没有人在,桌子上有一个手机,其就把手机盗走,手机卡丢在老干部活动中心长廊的凳子旁,手机以500元价卖给当铺老板,其是因为吸毒才去偷手机。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中午,其放在门市桌子上充电的一部步步高X6plus手机被盗,看监控后,发现是一名男子把手机偷走,后到文屏派出所报案。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其以500元价给马某某买一部步步高大屏智能手机的事实。10、被告人马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对其盗窃手机的地点及丢弃手机卡的地点进行辨认并确认的事实。11、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手机价格鉴定为2200元人民。12、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张某门市监控录像录下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手机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有关联性,能够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200元的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指控成立,本院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金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