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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长照与仇利华、成青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利华,成青,刘长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利华(曾用名:仇宝伯),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青,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照,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勇,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利华、成青因与被上诉人刘长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利华、成青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长照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合法传唤仇利华、成青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仇利华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蓝星公司丽辉厂房项目部承担,故案涉保证金应由该项目部退还,且仇利华、刘长照已与案外人周加林就保证金返还达成一致意见,该保证金由周加林归还,与仇利华无关;3.2014年1月至本案一审起诉前,刘长照未向仇利华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刘长照辩称,1.因无法查找仇利华、成青下落,一审法院按照仇利华、成青的户籍地,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袁河村六组进行了公告送达,程序合法;2.案涉收条上注明的项目部字样系表明出具收条的地点,该收条上同时注明仇利华的身份证号码,可说明收取保证金系仇利华个人行为,该收条未加盖蓝星公司丽辉厂房项目部印章,故仇利华主张收取保证金系职务行为没有依据;3.刘长照曾因案涉保证金返还问题报警处理,但并未与仇利华及案外人周加林约定款项由周加林归还,即使仇利华与周加林之间系合伙关系,亦不能免除仇利华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长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仇利华、成青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仇利华、成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刘长照与仇利华约定,将仇利华承包的木模工程劳务分包给刘长照施工,刘长照向仇利华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仇利华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长照交来丽辉光电子1#厂房劳务分包木模工程履约保证金计壹拾万元整。该履约金在刘长照完成至二层结构结束时,返还给刘长照百分之五十的履约保证金,剩余保证金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返还。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期限向刘长照返还履约金,则刘长照有权向建湖人民法院诉讼维权。收款人:江苏蓝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辉光电子1#厂房项目部(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丽辉厂房项目部),仇宝伯,身份证号,2013.12.26”。后仇利华未将上述木模工程分包给刘长照施工,刘长照多次要求仇利华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长照为木模劳务分包合同向仇利华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是刘长照为自己将来能够按要求提供木模劳务而提供的担保。由于仇利华未向刘长照劳务分包木模施工,仇利华即丧失了占有刘长照所提供履约担保金的依据,刘长照请求仇利华返还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长照的履约保证金由仇利华收取,亦应由仇利华承担归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对刘长照提出成青也负有归还履约保证金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仇利华、成青经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仇利华于判决书发生效力起十日内返还刘长照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二、驳回刘长照对成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仇利华承担。二审中,仇利华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证明2014年春节后,周加林与刘长照在派出所协调还款的事情,周加林认可还保证金,但后来没有还。刘长照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明,2014年初,周加林与刘长照在派出所处理过10万元还款的事情,周加林说钱是仇利华收的,他不知情,让刘长照找仇利华要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仇利华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刘长照对证人沈某证言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关于周加林是否同意还款的情况作出相反陈述,且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二人证言均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仇利华陈述案涉工程系蓝星公司承建后转包给周加林施工,后其与周加林合伙施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长照为承接蓝星公司丽辉厂房木模劳务施工工程,向仇利华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因其后双方未签订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刘长照亦未进行施工,故仇利华应返还该10万元款项。关于仇利华、成青提出仇利华收取10万元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根据仇利华在二审中的陈述,其与周加林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仇利华收款后以“蓝星公司丽辉厂房项目部仇宝伯”的名义出具收条的行为,因其未取得相应授权,且条据亦未加盖相应印章,故应认定为仇利华的个人行为,仇利华、成青提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仇利华、成青提出仇利华、刘长照与案外人周加林达成协议,约定由周加林偿还10万元的上诉理由,刘长照对此不予认可,且仇利华、成青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仇利华、成青提出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周加林同意还款,因仇利华与周加林为合伙关系,未经刘长照确认免除仇利华的还款责任,则不能免除仇利华的还款责任。关于仇利华、成青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仇利华、成青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程序合法,仇利华、成青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仇利华、成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仇利华、成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益钧代理审判员  李 砚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