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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松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黄石市绿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徐松松,黄石市绿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6号。代表人:黄应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松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绿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四棵街道40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强,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强,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神牛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8********。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松松、黄石市绿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大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减少赔偿徐松松营养费6100元、误工费7802元,共计13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营养期经司法鉴定认定为180天,原审判决认定230天错误,且计算标准过高;2、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01天,原审判决认定365天错误。徐松松辩称,司法鉴定确定营养期为180天,但是后期第二次手术亦需要加强营养期,原审判决认定230天合理合法;2、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原审判决的时间为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黄石市绿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志强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与我方无关。营养费和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定据实判决。其不承担上诉费用。徐松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黄石市绿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志强及人保大冶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维修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59583.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9日下午13时许,吴志强驾驶的鄂B×××××#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峰至殷祖镇区方向行至殷南线大冶市殷祖镇洪口湾附近路段时,与对向由徐松松驾驶的鄂B×××××#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徐松松受伤,车辆受损。徐松松入院治疗40天,医疗费共计51015.3元,其中徐松松支付了5800元,吴志强支付了45215.3元。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7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4月15日,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松松的伤情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十级、伤后需休息27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需住院20天、出院后继续休息45天、伤后一人护理180天(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伤后营养期限为18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1500元,取出左髋、髌骨、内踝螺钉内固定费用16000元。另认定,徐松松同意在后期治疗费中减少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吴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公正、合法,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确定由吴志强承担70%赔偿责任。徐松松的经济损失,经审核为:医疗费51015.3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10%×20年),误工费44496元(44496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营养费11500元(50元∕天×230天),后续治疗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合计201869.03元。审理中,徐松松同意在后续治疗费中减少3000元,系徐松松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予以认可。吴志强要求人保大冶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5215.3元,该请求合法有据,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人保大冶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在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吴志强是徐松松受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系鄂B×××××#轻型普通货车���有权人即黄石市绿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该侵权结果应由黄石市绿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大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松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473.0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人保大冶公司返还吴志强垫付医疗费45215.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黄石市绿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徐松松鉴定费26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徐松松的伤情及相关鉴定标准确认徐松松伤后营养期为180天,但因徐松松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住院20天,出院后继续休息45天,原审判决据此综合认定徐松松营养期为230天并无不当。人保大冶公司提出徐松松的营养期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故徐松松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应为36694元(44496元∕年÷365天×301天)。原审判决认定徐松松误工时间为365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保大冶公司提出徐松松误工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徐松松的损失为:医疗费51015.3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36694元、护理费15355.73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15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合计194067.03元。扣减鉴定费2600元、徐松松同意在后续治疗费中减少3000元,人保大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松松168226.9元(交强险121000元+商业险67467×0.7=47226.9元)。扣减吴志强垫付医疗费45215.3元,人保大冶公司赔偿徐松松123011.6元。综上,原审判决对徐松松误工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返还吴志强垫付医疗费45215.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黄石市绿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徐松松鉴定费26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松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3011.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受理费1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负担100元,徐松松负担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云峰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娇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