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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宏亮、赖子杰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亮,赖子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亮,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文化程度中专,住衡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赖子杰,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住浦北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亮、赖子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亮、赖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宏亮、赖子杰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从东莞市虎门镇驾车去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莞长路粤美特加油站对面人行天桥旁(往长安方向)守候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大巴车。当李某驾驶的大巴车在上述地点停车落客时,刘宏亮、赖子杰等人以李某欠刘宏亮的债务未还为由强行将李从大巴车上拉到一辆小汽车上,后载至虎门镇翔凯悦酒店1102房。刘宏亮、赖子杰等人在上述房间内为迫使李某还钱,对李进行殴打,强迫李写下借条、申某,并不准李离开,导致李某的头部、肚子等身体部位受伤。同月23日16时许,群众报警称有一名男子在翔凯悦酒店11楼外墙要跳楼,公安人员即到1102房厕所将李某解救,李某向公安人员指认赖子杰参与非法拘禁,公安人员即将赖控制住,随后赖打电话给刘宏亮前来治安岗亭处理,公安人员将赶到的刘宏亮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宏亮、赖子杰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雷某、吕某、曹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写字楼租赁合同,扣押清单,申某、借条,监控视频截图,通话清单,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违法人员信息表,被告人刘宏亮、赖子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宏亮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给李某人民币8000元,李某对刘宏亮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收据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亮、赖子杰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宏亮、赖子杰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宏亮、赖子杰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宏亮没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子杰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宏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赖子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