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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回族,小学文化,云南鲁甸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光佼、刘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早上7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成到鲁甸县桃源乡拖姑村马某某家购买毒品,二人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鲁甸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马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4个,人民币100元。经称量,从马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58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毒品包装物;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证人马某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称重、安全检查、现场辨认等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及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依法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上午7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成到鲁甸县桃源乡拖姑村三社64号马某某家中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某某同吸毒人员马某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鲁甸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四个及毒资100元,经称量,该四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0.58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毒品包装物: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并确认毒品包装物分别是白色塑料薄膜和黄色塑料薄膜。2、书证,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生于1981年4月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于2009年4月10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说明:证实鲁甸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及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马某某情况。4、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从马某某处查获的毒品除被提取用作鉴定的0.01克外,其余的0.57克已移交禁毒大队保管。5、吸毒人员马某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1日上午7时许,其用100元人民币找马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马某某把毒品拿出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21日上午7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成用100元人民币到其家购买毒品,其到其家房子侧边的石缝里把毒品拿出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中,其的手一松,钱和毒品零包就掉在地上。7、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马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辨认,经辨认,现场位于鲁甸县桃源乡拖姑村三社64号马某某家,抓获马某某的现场位于其家住房北侧小院坝内。鲁甸县公安局对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以及一百元现金进行扣押并附辨认照片。8、称重、提取笔录:证实鲁甸县公安局民警从马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进行称重,经称重,净重0.58克,并提取了0.01克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对称重过程及结果无异议。9、鉴定文书:证实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10、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对马某某、马某成尿液进行提取并检测,证实马某某、马某成均系吸毒人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有关联性,能够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金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