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吴怡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刑初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怡,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吴怡驾驶小型轿车沿酉秀公路由溶溪镇方向往溪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甘溪路段处时,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被害人黎某,造成黎某当场死亡。2016年8月23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吴怡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吴怡与被害人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怡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吴怡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怡交通肇事后立即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怡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