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王梅、柴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梅,柴宏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女,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宏军,男,198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陈永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朋举,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也奇,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梅、柴宏军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通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柴宏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由于我们一审未到庭答辩,收到判决书后发现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一审法院未要求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提供账目清单,亦未核查,认定事实有误。中信银行南通分行辩称:对于欠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都是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的,我行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金额准确无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梅、柴宏军偿还借款本金178098.2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16373.22元,2016年6月17日至王梅、柴宏军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王梅、柴宏军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3.判令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对抵押��苏F×××××的汽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王梅、柴宏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8日,王梅、柴宏军向中信银行南通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性贷款,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申请贷款的金额为221520元,年利率为8.88%,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王梅、柴宏军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王梅、柴宏军清偿本息为止。王梅、柴宏军发生违约情况时,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停���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梅、柴宏军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王梅、柴宏军提供其购买的苏F×××××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日,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向王梅、柴宏军发放贷款221520元,双方就王梅、柴宏军购买的苏F×××××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梅、柴宏军借款后,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出现逾期。2016年5月13日,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案涉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6月16日,王梅、柴宏军尚欠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本金178098.23元、逾期利息16373.22元。另查明,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就本案委托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但并未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与王梅、柴宏军签订的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王梅、柴宏军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致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中信银行南通分行要求王梅、柴宏军清偿欠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梅名下的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南通分行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至于中信银行南通分行诉请的律师费,该行虽就本案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但并未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故该行诉请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王梅、柴宏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一、王梅、柴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借��本金178098.2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16373.22元,2016年6月17日至王梅、柴宏军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中信银行南通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王梅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的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梅、柴宏军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第四条4.2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第十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主张的欠款金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王梅、柴宏军与中信银行南通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了申请贷款金额、年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及王梅、柴宏军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时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悖法违规之处,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南通分行如约向王梅、柴宏军发放贷款。王梅、柴宏军借款后,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2016年5月13日,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案涉贷款合同提前到期。中信银行南通分��主张,截至2016年6月16日,王梅、柴宏军尚欠其本金178098.23元、逾期利息16373.22元。一审庭审中,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王梅的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该说明列明了王梅已还款本息明细及欠款本息明细。王梅、柴宏军一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二审中,王梅、柴宏军对前述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中列明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不持异议;对已还款本金及尚欠款金额有异议,主张其偿还的皆为本金,同时中信银行南通分行不应计收复利。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故王梅的月还款中应当包括本金及利息部分,同时合同中亦规定了复利的计算方法,王梅、柴宏军主张中信银行南通分行计算有误,但未能具体说明,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梅、柴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上诉人王梅、柴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佩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