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西中瑞陶瓷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西中瑞陶瓷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71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成年,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江西中瑞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田南镇田南工业项目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成年,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陈某某(下称原告)与江西中瑞陶瓷有限公司(下称中瑞陶瓷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瑞陶瓷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瑞陶瓷公司、刘某某归还原告本金2054000元;2、判令被告中瑞陶瓷公司、刘某某向原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瑞陶瓷公司刘某某以公司经营需借款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3年6月25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22日借款60万元、16万元、73万元、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息半年一付。被告中瑞陶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有公司财务签章和刘某某签字。2014年底,原告催促被告中瑞陶瓷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还本付息,但被告中瑞陶瓷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将应结的利息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4张借条,借条上有公司财务章和刘某某的签字。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中瑞陶瓷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告刘某某从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没有出具个人借条,没有收取出借款项,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所诉的借款均系中瑞陶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应由中瑞陶瓷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中瑞陶瓷公司董事长。2012年7月20日,被告中瑞陶瓷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中瑞陶瓷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中瑞陶瓷公司又向原告借款73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中瑞陶瓷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中瑞陶瓷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前述借款被告中瑞陶瓷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每半年付息一次,被告刘某某在收款收据的背面签了字。在借款以后,被告中瑞陶瓷公司在2015年以前均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5年4月24日,因原告需要资金建房,被告中瑞陶瓷公司便向原告归还了2014年6月1日那笔借款40万元本金,剩余利息86400元未付,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86400元,但未载明利息,被告刘某某在该收款收据背面签了字。2015年6月25日,被告中瑞陶瓷公司未向原告支付16万元借款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的利息,便将该期间利息38400元转为了本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但未载明利息,被告刘某某在该收款收据背面签了字。2015年7月25日,被告中瑞陶瓷公司未向原告支付60万元借款在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的利息,便将该期间利息144000元转为了本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但未载明利息,被告刘某某在该收款收据背面签了字。2015年8月12日,被告中瑞陶瓷公司未向原告支付73万元借款在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的利息,便将该期间利息175200元转为了本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但未载明利息,被告刘某某在该收款收据背面签了字。在出具收款收据了,被告中瑞陶瓷公司并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8张、银行转账流水4张、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瑞陶瓷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中瑞陶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中瑞陶瓷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归还本金是酿成本案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瑞陶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5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瑞陶瓷公司与原告对借款中的161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收款收据的出具方为被告中瑞陶瓷公司,被告刘某某虽然在收款收据的背面签字,但是被告刘某某并未载明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同时原告的借款均全部进入了被告中瑞陶瓷公司的账户中,期间的利息也全部由被告中瑞陶瓷公司支付的,而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款合同予以证据其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的保证人身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瑞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54000元,并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7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2元由被告江西中瑞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永忠审 判 员  况小建代理审判员  谢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火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