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玉静与刘晓娟、谭长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静,谭长海,刘晓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314号原告:王玉静,女,1993年4月16日出生,住五家渠市102团。委托代理人:李东晓,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长海,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住五家渠市102团。委托代理人:谭龙(系被告谭长海之父),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住五家渠市102团。被告:刘晓娟,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五家渠市102团。原告王玉静与被告刘晓娟、谭长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晓,被告刘晓娟、被告谭长海的委托代理人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92.19元、住院费1708.53元、误工费1196.7元、床位费16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6600.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是第六师102团晋泽苑小区24栋楼的住户,二被告住1单元101室,原告住2单元202室,不知从何时起两被告占用其房前的公共通道上搭建狗窝饲养猎犬。2016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原告王玉静从两被告家前的通道经过时,遭到两被告及谭龙的阻挠和辱骂,原告与其理论,被告谭长海遂冲上前抓住原告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被告刘晓娟也伙同其夫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花费医疗费等6600.12元。被告刘晓娟、谭长海辩称,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是原告到被告住所门前草坪上种植的一棵桑树上摘桑子,而在桑树旁被告养有一条狗,被告的父亲看到这一危险情况后,出于善意提醒原告注意,却遭到原告辱骂,因此引发双方打斗,原告还将被告不满两岁的小孩打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相关用药清单,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而进行医治而产生的费用;原告无固定收入,收入状况不明,不承担误工费;原告属于轻微伤,无需他人护理,因此不予支付护理费;而且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就不应该重复计算营养费。综上,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治疗费用,是由于原告先动手引发的肢体冲突,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是第六师102团晋泽苑小区24栋楼的住户,二被告住1单元101室,原告住2单元202室,两被告在其房前的草地上搭建狗窝饲养猎犬。2016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原告王玉静从二被告家门前的通道经过时,被告提醒其楼下有狗,走路时绕一下,原告因此相继与二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谭长海抓住原告王玉静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进行殴打,王玉静在与谭长海撕打中将二被告的小孩拉倒在地,被告刘晓娟遂上前打了王玉静的脸。被告谭长海因殴打王玉静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梧桐窝子派出所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玉静于2016年5月31日到第六师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处理建议为:完善检查,住院治疗。王玉静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随访。2016年12月12日,王玉静到第六师医院复查,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建议为: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8天,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王玉静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292.19元、住院费1708.53元、交通费50元。原告王玉静住院期间无固定职业,出院后就职于新疆六孚纺织工业园有限公司,其父亲在住院期间陪护,无固定职业。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玉静与二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是二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应对此事件负主要责任;王玉静未能冷静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应对此事件负有次要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确定二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90%的责任,原告王玉静对损害后果自负10%的责任。原告王玉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00.72元(1292.19元+1708.53元),误工费1196.7元(54599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50元、护理费1196.7元(54599元÷365天×8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420元(30元/天×14天);对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床位费16元,因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故对该床位费16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104.12元,二被告需支付原告5493.7元(6104.12元×90%),其余由王玉静自行负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长海、刘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静经济损失5493.7元;二、驳回原告王玉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17.6元,合计2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玉静负担2元,由被告谭长海、刘晓娟负担2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弥博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