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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钟剑柳与梁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剑柳,梁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233号原告:钟剑柳,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玲,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钟剑柳诉被告梁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剑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剑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110元(以135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2月12日为161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借期到2017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本金并愿意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35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依约偿还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本息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小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经审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梁小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梁小玲身份证号码因生意周转向钟剑柳借人民币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于2017年1月25日还清。借款人:梁小玲,2016.8.17。备注:附加两个月利息13500元(壹万叁仟伍佰元整),本利息属于本人愿意支付。翡翠园东坡阁×单元××室。”2016年8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梁小玲的浦发银行账户62×××62分别转账50000元及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梁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梁小玲返还借款135000元问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5000元,有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小玲返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期内利息问题: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7年1月25日还清,约定被告在借期内自愿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13500元(按约定的借期5个月来看,135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的诉请,超出了双方的约定(双方约定借期内被告只需支付利息13500元),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请,即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3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期内的两个月利息为13500元(即月利率5%,超过了年利率24%),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玲向原告钟剑柳返还借款本金135000元;二、被告梁小玲向原告钟剑柳支付上述借款的借期内利息13500元;三、被告梁小玲向原告钟剑柳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3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梁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其剑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人民陪审员  杜 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