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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337号原告:朱某某,男。被告:任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银萍,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暂计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任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之夫杜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月利率2.7‰,借款人:杜某某,身份证号码:612727196910220012,电话:1330912****;担保人:任某某,身份证号码:612327198210090373,电话:1323926****;2012年6月5日”,借款之后不到一个月时间,杜某某因酒精中毒不幸过世。杜某某丧事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和任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分别承诺偿还一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至今尚未还本付息,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支、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丈夫杜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7‰的事实,担保人任某某。二、担保书一份,用于证明任某某自愿做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某某愿意负责清偿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为三年。被告任某某代理人刘银萍辩称: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任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过,及担保本中约定如借款人继续延贷,被告任某某如不书面申请即视为同意担保,担保期限三年,因杜某某与原告朱某某未延贷,故被告任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借款协议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借款的期限是一个月,原告将借款期限已涂改,所以担保人任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担保书有异议,担保期限为三年,是在延续贷款的前提下,担保期限为三年,贷款人没有进行续贷,所以担保三年不适用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丈夫杜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及约定月利息2.7‰的事实;对于借款协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对于担保书中担保期限为三年,是在延续贷款的前提下的担保期,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5日,杜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月利率2.7‰。为此,杜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月利率2.7‰,借款人:杜某某,2012年6月5日”;借款协议中显示“借款期限2012年6月5日,到期时间2012年7月5日,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后,杜某某因酒精中毒不幸过世。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婚姻登记信息表,载明被告李某某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任某某保证期限是否已过,被告任某某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某某辩称其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借款的期限是一个月,原告将借款期限已涂改,所以担保人任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显示“借款期限2012年6月5日,到期时间2012年7月5日,还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任某某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在此期间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任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杜某某所借该笔借款系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对于利息的认定,应以借条中显示的2.7‰计算,即从2012年6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7‰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从2012年6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7‰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