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门峡市市直房产管理处与栗灵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峡市市直房产管理处,栗灵俊,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317号原告三门峡市市直房产管理处,住所地:三门峡市文明路市直西区**号楼。法定代表人董峰,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滨、宁文祥,该处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栗灵俊,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信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许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三门峡市市直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产管理处)与被告栗灵俊、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滨、宁文祥,被告栗灵俊,第三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许林、何明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产管理处诉称:2006年6月份,三门峡市房管局与被告栗灵俊协商一致,签订三门峡房产管理局公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租赁原告管理的位于本市湖滨区XX路X街坊X楼X层X号公房2.5间,面积47.4平方米,月租金80.6元,期限为2000年7月1日至2002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后一直拖欠租金未缴纳。2011年,第三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该区域房屋进行拆迁改造,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擅自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约定将该房屋拆迁后置换的全部收益归其所有��在拆迁期间,将补助费等费用支付给栗灵俊,在房屋建成后,置原告与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签订的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不顾,第三人将置换的房屋交付给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栗灵俊返还其租赁原告单位管理的房屋被拆迁后置换的127.64平方米的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第三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栗灵俊辩称:房屋征收办公室代表湖滨区政府与我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且房屋已经交付给我,拆迁依照政策规定进行,没有任何错误。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是79.22平方米,有近一半是我的合法建筑面积,我所置换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合法财产。这次拆迁我获得127.64平方米房屋,其中绝大多数面积与原告无关,是由我出资购买和我合法加盖的房屋置换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本案是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和相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案件属于行政案件。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日,被告栗灵俊与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兹有栗灵俊向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租赁下列房屋:座落为湖滨区和平路××街坊××楼××号,用途为住宅,自然间2.5,合计面积47.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至2002年7月1日;租赁期间,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或因政策规定发还原主,办妥有关手续,由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通知栗灵俊,终止本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使用上述房屋。2009年8月8日,原告房产管理处(被拆迁人,和二军转干安置楼X号,乙方)与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发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被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为65.6平方米,认定依据为证明房产的相关手续,乙方可置换新建安置房65.6平方米,安置房的面积以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90平方米左右户型为主,以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左右户型为辅,具体户型以甲方设计为准。2011年11月24日,第三人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与被告栗灵俊(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约定:房屋位置为和平路二街坊军转楼四层东1户,产权人市直房产处,承租人栗灵俊,证载建筑面积79.22平方米,实际认定建筑面积79.22平方米,按甲方实际认定的建筑面积,以1:1的比例调换,房屋装修补偿选择货币补偿,以79.22平方米,补偿金额7129.8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擅自与第三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偿协议,第三人擅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要求第三人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栗灵俊与第三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征收合同,该合同未经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栗灵俊返还依据上述补偿协议所取得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市市直房产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三门峡市市直房产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霞人民陪审员 董慧敏人民陪审员 邱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