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5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某与谢某、谢某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谢某,谢某勇,孙某春,王某,王某艳,崔某霞,山东省青岛某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653号原告:崔某。法定代理人:崔某章(原告崔某父亲),男,1965年8月日出生,汉族,青岛某机械厂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理人:刘某芹(原告崔某母亲),女,1975年12月日出生,汉族,青岛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某勇(被告谢某父亲),男,1971年1月日出生,汉族,青岛某集团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理人:孙某春(被告谢某母亲),女,1973年10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勇,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青岛某集团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春,女,1973年10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艳(被告王某父亲),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住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理人:崔某霞(被告王某母亲),女,1967年6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高传,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艳,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高传,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霞,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高传,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青岛某中学,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淮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滕某亮,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守刚,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瑞,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谢某、被告谢某勇、被告孙某春、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艳、被告崔某霞、被告山东省青岛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章、刘某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业,被告谢某、被告谢某勇、被告孙某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艳、被告崔某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高传,被告山东省青岛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65.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8元、营养费1529元、护理费26857.5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1480元、复查打车费286元、误学补课费7800元、精神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3911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中午一点左右,原告在出去扔垃圾回来时,同班同学王某让原告给他擦裤子上的水,原告不擦,同班谢某就在后面踢原告凳子,原告躲闪时,王某就跳起来压在原告身上,把原告压倒在地上,当时感觉脚疼的厉害。事后班主任老师回到教室,批评了几句后就继续上课了。放学后,原告忍着疼痛回家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将原告送至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就医。原告住院后,经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左侧胫骨远端骨折伴骨骺损伤。出院时原告的身体尚未完全康复,由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精神状况极差,原告无法上学,因伤害所耽搁的课程只能聘请家庭教师来以弥补。勿需质疑,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功课损失,全部由被告违法违纪直接造成的;同时也与学校疏于教学管理,老师没有尽到保护之责密切相关。据此,三方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与三方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综上,原告恳请法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判如所请,以维护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人身合法权益。被告谢某、被告谢某勇、被告孙某春辩称,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整个受伤过程及结果与本案被告谢某没有任何的直接关系,其损害后果不应由被告谢某进行承担,对于其主张的费用问题,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对于其单独所列项复查打车费、误学补课费无法无据,另外,学校及教育部门也为原告投了相应的保险,对其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或属补助,被告认为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艳、被告崔某霞辩称,原告的所述事实与本案不符,原告自己摔倒不是被告王某跳起来压在原告身上,事发当天是12点中午休息时,原告与被告王某是同位,原告给被告王某撒了一身水,被告王某就让原告给他擦一擦,但是原告没有给他擦,在午休结束休息时,被告王某离开了座位,到了教室后面,当时原告和被告谢某发生了争执,被告王某这时候往前一走滑到了,头枕在原告肚子上了,这时原告脚蹬了被告谢某身上,被告谢某滑到在被告王某的身上,他们起来了,这个事情完了以后原告听了两堂课,到了放学,大家都看到原告自己走回家了,后面原告说受伤了,家长通知了学校,从鉴定报告看,原告由隐性的软骨质瘤,是不是这个原因导致的,原告以前是不是动过手术,有一个软骨质瘤,这到底是不是在放学后受伤无法说清楚,本案和被告王某没有关系;原告提出追加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这方认为明显过高,依据标注是没有依据的,显然是过高,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原告应该按照实际住院时间,原告计算过高,精神赔偿金也是明显过告高;本案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山东省青岛某中学辩称,1、被告山东省青岛某中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首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本案原告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被告山东省青岛某中学重视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对学生管理制订多种管理细则,并采用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而非监护责任,本案发生于午休结束的课间活动时间,学校及教师无法注意到每一个学生的活动,因而只需尽到一般的照管职责,而无需也不可能对每个学生采取具体的直接照管措施,即只能从宏观上有规章制度和纪律约束、教育学生遵纪守规,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防范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因与被告谢某、被告王某打闹所致,属偶发性事件,学校及教师对学生的突发性不规范行为不可能准确地预见并及时制止。事发后被告山东省青岛某中学积极参与处理、调解,并垫付2万元费用,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系被告谢某、被告王某过错所致,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被告王某已经13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可能导致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对原告的伤害结果存在过错,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谢某、被告王某与原告在课间休息时间打闹,违反学校纪律在先,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被告山东省青岛某中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崔某及谢某、王某均系山东省青岛某中学学生。2016年1月19日中午13时许,崔某碰掉谢某的笔袋并将水洒在王某身上,三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崔某摔倒在地,谢某拖了崔某几步,之后王某滑倒压在崔某身上,上述行为导致崔某受伤。事发后,老师对谢某、王某进行了批评,并询问崔某有没有事,崔某回答没事。当天下午16时许,崔某回家后发现脚痛并且肿了,家人将其送往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骨折伴骨骺损伤、左侧胫骨近端骨软骨瘤,并收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8日出院,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9日又到该医院住院进行术后治疗,共住院15天,崔某支付医疗费23665.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8元。另查明,2016年1月24日及2016年3月18日,山东省青岛某中学分别给付崔某医疗费用1万元,共计2万元。诉讼中,经崔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3日,该所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09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崔某受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经谢某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崔某本身患有的左侧胫骨近端骨软骨瘤与其外力导致的左下肢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与产生损伤结果的参与度比例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22日,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崔某本身患有的左侧胫骨近端骨软骨瘤与其外力导致的左下肢损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与产生损伤结果的参与度比例建议为零。上述事实,有崔某提交的山东省青岛某中学说明书、证明、原告同学就事实发生过程的说明、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谢某、谢启勇、孙永春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山东省青岛某中学提交的《青岛某中学班级常规量化评价标准实施方案》、《青岛某中学一日常规文明同性》、《中小学生守则和日常行为规范》、《青岛某中学七年级学生三律教育》,及七年级三班张贴学生纪律要求的照片打印件、原告父亲崔建章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同班同学写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谢某、王某在共同殴打崔某至其受伤,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件经历了洒水、扔笔袋、口角、摔倒、拖行、压上等一系列过程,这些过程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而山东省青岛某中学却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崔某洒水、扔笔袋在先,这是整个事件的起因,其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谢某、王某的监护人连带承担65%的责任,山东省青岛某中学承担15%的责任,崔某的监护人自己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王某、被告王家艳、被告崔荣霞及被告山东省青岛某中学均辩称崔某可能是在放学后受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崔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根据崔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其支付医疗费用23665.95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品辅助治疗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300元。4、护理费,崔某的出院记录上虽有医生要求卧床休息的医嘱,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因其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当然需人护理,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20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6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属实。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崔某提交的相关单据,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248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三方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九级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及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9、误学补课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补课费的具体数额及补课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上述1、2-8项损失共计195062元,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谢某的监护人谢启勇、孙永春及王某的监护人王家艳、崔荣霞应连带赔偿崔某各项损失126790元,山东省青岛某中学应赔偿崔某各项损失9259元(已扣除该校事发后给付崔某方的2万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的监护人谢某勇、孙某春及王某的监护人王某艳、崔某霞连带赔偿崔某各项损失126790元。二、山东省青岛某中学赔偿崔某各项损失925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7元,崔某负担1698元;谢某的监护人谢启勇、孙永春及王某的监护人王家艳、崔荣霞连带负担2591元;山东省青岛第二十一中学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赵桂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