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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崔景光与淮北市弘实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景光,淮北市弘实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573号原告:崔景光,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弘实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公司经理。原告崔景光与被告淮北市弘实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景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市弘实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景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小麦款189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农民,被告系面粉加工企业。2013年午季至2015年午季原告三次向被告出售小麦。双方约定小麦存期一年,按当年最高价结算。2014年被告正常支付给原告2013年小麦款。2014年、2015年原告把小麦出售给被告,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淮北市弘实粉业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崔景光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崔景光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淮北市弘实粉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崔景光已将7576公斤小麦交付淮北市弘实粉业有限公司,淮北市弘实粉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小麦款,故对崔景光要求淮北市弘实粉业有限公司支付小麦款18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淮北市弘实粉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崔景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弘实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景光小麦款18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淮北市弘实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新泥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为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有三个:一是濉溪农商银行濉溪支行,账号:20000178430210300000018;二是中国建设银行濉溪县支行,账号:34×××65;三是中国农业银行濉溪县支行,账户:61×××46。备注栏注明案号、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或车牌号等附件三: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濉溪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34×××72开户行:建行濉溪县支行(案件受理费请汇入上述账户,并注明案号、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