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执复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少敏、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少敏,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定州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13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少敏,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申请执行人: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中路178号。法定代表人:田国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定州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博陵南街。法定代表人:张竹波,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王少敏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执异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在执行保定市汇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定州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王少敏采购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冀06执17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金泰公司、王少敏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王少敏向保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保定中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6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少敏的异议请求。王少敏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保定中院查明,腾达公司与金泰公司、王少敏采购合同纠纷一案,保定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保裁字第2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仲裁裁决),裁决金泰公司、王少敏共同给付腾达公司钢材款2633417.31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8288.39元、仲裁费31608元,如果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保定中院提起撤销申请。保定中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6民初特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泰公司的申请。腾达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保定中院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冀06执17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金泰公司、王少敏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相关义务。王少敏不服,于2016年11月30日向保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不服保定中院(2016)冀06民初特2号民事裁定,已向保定中院提出异议,在保定中院作出新的裁定之前执行是错误的。保定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为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保定中院(2016)冀06民初特2号民事裁定,案由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不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且王少敏虽称其已向保定中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6)冀06民初特2号裁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异议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保定中院作出(2016)冀06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少敏的异议请求。王少敏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保定中院(2016)冀06执异77号执行裁定,依据民诉法第237条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不予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异议裁定认为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包括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微机程序中设置的就是特别程序,就应按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现在涉案仲裁裁决书正在保定中院撤销中,所以还不能申请执行。(二)保定中院执行异议申请后,通知我去立案庭对保定中院(2016)冀06民初特2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这之后就没有通知我立案、提交证据等事宜,保定中院在此时作出(2016)冀06执异77号执行裁定,是不妥当的。(三)涉案仲裁裁决是错误裁决。仲裁裁决的款额是3611267.985元,实际只应给付1771328.93元,相差1839939.055元。王少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钢筋金额差额》列表说明差额1839939.055元。2、《钢筋总金额及总金额差额》列表说明差额510282.91元。3、《已付货款差额》列表说明差额20万元。4、《钢筋下差吨数及金额》列表说明差额151805.5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保定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少敏向保定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王少敏仅以涉案仲裁裁决正在申请撤销中,王少敏对保定中院(2016)冀06民初特2号民事裁定已提出异议尚待结果和涉案仲裁裁决数额错误为由,向保定中院主张不能执行,称进行执行是错误的,并未主张对涉案仲裁裁决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虽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列入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内,但并不等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必然适用民诉法专门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民诉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系民诉法规定的特定程序,适用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中选民资格案件等特定类型案件的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在此列。所以,保定中院作出(2016)冀06民初特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泰公司申请后,该申请撤裁案已终结,王少敏关于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对保定中院(2016)冀06民初特2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及金泰公司申请撤裁案还在审理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王少敏向本院提交部分证据复印件复议称,涉案仲裁裁决中金泰公司、王少敏承担义务数额有误,应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因其证据证明力不强,且此属对保定中院执行通知书有多个异议事由但却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保定中院(2016)冀06执异7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王少敏复议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如仍有异议,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少敏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执异7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斌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