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1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许冬敏与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刘扬顿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冬敏,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刘扬顿,章春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黄念琼,洪德庚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278号原告:许冬敏,女.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原告许冬敏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沈某(原告许冬敏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冬青(系原告的姐姐),住湛江市麻章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政,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下简称粤达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东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叶伟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容,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扬顿,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堪海,广东集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章春晓,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2302-2310号房。负责人:黄伟忠。被告:黄念琼,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洪德庚,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许冬敏与被告粤达公司、刘扬顿、章春晓、黄念琼、洪德庚、平安湛江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依法追加了黄念琼、洪德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冬青、种政、被告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汴阳、林倩容、被告刘扬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堪海、吴文斌和被告章春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湛江支公司、黄念琼、洪德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粤达公司赔偿原告暂计520513.79元,包括:医药费暂计446329.31元、伙食补助费152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日)止,共计152日,每日100元]、护理费3648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52日,按每人每日120元,按2人计算)、误工费18504.48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52日,按每日121.74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补充增加诉讼请求);2.被告刘扬顿、章春晓对被告粤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平安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粤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粤达公司、刘扬顿、章春晓、平安湛江支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8月30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粤达公司赔偿原告共计2482016.95元,包括:医药费115606.71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计至2016年8月26日止,共计85日,每日100元)、护理费131472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暂计至2036年6月1日止,共计7304日,按60元/班次、共3班次/日计算)、误工费9252.24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计至2016年8月17日止,共计76日,按每日121.7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20年×100%)、鉴定费5080元、后续医疗费400000元(20000元/年×20年)、护理床费4000元(2000元/10年×20年)、防褥疮床垫费21000元(3000元/3年×21年);2.被告刘扬顿、章春晓对被告粤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平安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粤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粤达公司、刘扬顿、章春晓、平安湛江支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黄念琼、洪德庚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请求:1.被告粤达公司、刘扬顿、章春晓、黄念琼、洪德庚对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002530.74元(520513.79元+2482016.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午时,原告通过“高校商旅”预定了当日12:00湛江至广州的班车(车牌:粤G×××××),准备回广州上班。因交通堵塞,班车无法到达广东海洋大学(××区)正门口,“高校商旅”指派了被告刘扬顿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原告到班车处。被告刘扬顿搭载原告及其他六名乘客从广东海洋大学沿29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93省道16KM+400M路段时,车辆后轮胎爆裂,由于被告刘扬顿在遇险时避险措施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至对向道路,造成原告严重受伤。2016年2月4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形成原因为:刘扬顿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轮胎磨损过大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遇险时避险措施操作不当,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根本过错原因,被告刘扬顿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其他伤者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015年12月31日13时入住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创伤性休克、创伤性湿肺、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泌尿系统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针对原告病情,为了更好地进行治疗,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医嘱是建议到有条件的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转院至广州市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同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患有重型颅脑外伤、化脓性脑炎、坠积性××、多发肋骨骨折、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肾挫伤、气管切开术后。患者目前处于昏迷状态,无自动睁眼,不能言语,双下肢强直,间断出现高热,病情危重,需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4月5日,原告再次转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写明监测生命体征,防止肺部感染、褥疮等并发症,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随后,原告转院至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治疗至今。原告自第一次住院开始,无生活自理能力,神志昏迷,须由两人以上护理。2016年8月17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依法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冬敏现呈植物人状态,评定为I(一)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许冬敏的后续治疗费为后续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2万元/年;护理床2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3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3.评定被鉴定人许冬敏需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班车(车牌:粤G×××××)与肇事车辆(车牌:粤G×××××)属于客运合同的承运车辆,班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粤达公司、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章春晓、肇事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刘扬顿,被告刘扬顿陈述称其与被告章春晓、黄念琼、洪德庚四人与被告粤达公司合作经营涉案班车(车牌:粤G×××××)的运输业务,该五被告是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湛江支公司应在其对肇事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粤达公司辩称,一、被告粤达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旅客运输行为,粤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乘坐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章春晓,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是被告刘扬顿,与粤达公司无任何关系,与原告实际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是被告章春晓、刘顿扬。被告粤达公司的粤G×××××号大型客车属于旅游包车,并非线路车,与原告不可能发生旅客运输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粤达公司为原告提供了旅客运输服务。原告以短信“高校商旅,您订31号12:00湛江至广州车牌55503,提前20分钟到湖光海大正门口候车”,主张其与粤达公司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显然不成立。二、被告粤达公司提供车辆包车服务,并非旅客运输服务。粤G×××××号大型客车的经营范围是市际、县际、县内包车,并非线路营运。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粤G×××××号大型客车经营范围是包车客运,被告粤达公司将车辆、司机包租给用户,用户向粤达公司支付费用,与本案的旅客运输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三、事发当天,粤G×××××号大型客车在粤达公司的维修厂内保养,没有任何包车行为。根据GPS卫星定位显示,从事故当天的8:00:25-23:58:37,该车一直在粤达公司的修车厂内进行二级保养,没有任何移动,亦未从事接载客人的包车任务,根本不可能在事故当天前往湖光广东海洋大学正门口搭载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客。不排除原告乘坐的包车经营者,以其他车辆搭载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客,却挂粤达公司的粤G×××××号大型客车名义进行牟利。原告在起诉状称涉案客车因为塞车没能到约定地点接送乘客的理由显然不成立。综上,粤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粤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与粤达公司无关。被告刘扬顿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主体一方是旅客,另一方是汽车客运公司,所以本案的主体应当是被告粤达公司。二、被告刘扬顿与被告粤达公司是劳务雇佣关系,汽车的管理运行等由被告粤达公司负责,载客等相关事宜由被告粤达公司下达指令给被告刘扬顿,由刘扬顿负责拉客给粤达公司进行运输。事故当天,刘扬顿按照被告粤达公司的指令,将旅客运送至粤达公司指定的地方,这是旅客运输的一部分,故原告及其他伤者的损失应由被告粤达公司承担,被告刘扬顿保留诉讼的权利。三、平安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被甩出窗外,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章春晓辩称,一、被告章春晓虽然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事故发生在该车辆借给被告刘扬顿使用期间,车辆借用事实在交警事故卷宗中有所反映。被告刘扬顿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章春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以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合同相对方应当是被告粤达公司,被告章春晓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被告粤达公司已经否认与原告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章春晓对被告粤达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院对原告与被告粤达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不予确认,认定被告粤达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章春晓也不需要承担。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部分不合理。被告平安湛江支公司不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粤G×××××号车辆在其处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本次事故中,原告为车上乘客,属于本车上人员,不满足第三者的条件。本案中,粤G×××××车辆并没有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险种,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湛江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告平安湛江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被告黄念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洪德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扬顿提交了其与被告章春晓、黄念琼、洪德庚四人(下简称四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于2016年5月3日与案外人陈伟华签订的《线路转让协议书》和《线路转让协议书》签订时的现场视频,足以证实四被告从事高校商旅和中泰自由行营运旅游线路旅客运输经营的事实和向被告粤达公司包车经营的合伙法律关系。以被告黄念琼作为代表,2015年8月16日,被告黄念琼与被告粤达公司签订《营运客车租车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被告粤达公司的车辆车牌号为粤G×××××,承包期间从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线路从雷州至广州,租金为1250元/天/辆。合同没有约定与被告粤达公司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显然,四被告与被告粤达公司非合作关系,亦非雇员。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到广州务工,通过“高校商旅”平台,电话预定乘坐被告粤达公司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湛江广东海洋大学(××区门口)至广州。但由于被告粤达公司的粤G×××××号客车在事发当天入厂检修,没有预期出车到广东海洋大学(××区门口)搭载原告等旅客,被告刘扬顿驾驶了被告章春晓所有的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广东海大大学接送原告等旅客。2015年12月31日12时30分,被告刘扬顿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93省道16KM+4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出具的湛麻公交认字[2015]第001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13时29分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2016年1月27日办理出院,该院医嘱建议到有条件的医院继续治疗。是日,原告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医治,于2016年4月5日办理出院,该院医嘱至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4月5日,原告转院至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16年8月26日办理出院。上述住院期间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共为240日。对于住院医疗费用,原告提交了《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7日)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一张、《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5日)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一张、《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和《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时间为2016年8月4日和2016年8月26日)两张,证实了原告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时支付了医疗费132446.96元、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时支付了医疗费267034.35元以及在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治疗时支付了医疗费115606.71元,共计515088.02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刘扬顿、章春晓已分别支付医疗费5000元和40000元,予以扣除,故截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实际垫付了医疗费470088.02元(515088.02元-5000元-400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下简称中鼎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7日,中鼎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冬敏现呈植物人状态,评定为I(一)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许冬敏的后续治疗费为后续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2万元/年;护理床2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3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3.评定被鉴定人许冬敏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预付了鉴定费用5080元。另查明,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两份)、入职登记表、月度考勤统计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资凭条,证实原告与广州市莲园餐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在工作期间,其一直居住于广州市越秀区青菜岗4号401房(即广州市莲园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已领取的工资收入共为46398元(1554元+2240元+2274元+2282元+2285元+2274元+2261元+2255元+2339元+2391元+2387元+2385元+2783元+2783元+2783元+2764元+2786元+2786元+2786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的工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2016年9月1日,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的工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工资收入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凭条记载的金额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对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四被告合伙包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虽被告刘扬顿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事故,但其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事务,故四被告是本次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行为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四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旅客的义务。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四被告显然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二款)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粤达公司依约向四被告收取车辆及运输路线承包费用,虽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但没有参与四被告合伙经营收益分配和负担经营亏损,故被告粤达公司不是本次输运合同的承运人。另,四被告非被告粤达公司的雇员,被告粤达公司在本次运输中亦没有出车,即造成原告损害的肇事车辆非被告粤达公司的车辆,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没有过错,故被告粤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粤达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床费、防褥疮床垫费的认定问题。原告实际垫付了医疗费470088.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四被告应予以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后续医疗费、护理床费和防褥疮床垫费。根据中鼎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为后续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为2万元/年;护理床2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3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由于原告许冬敏现呈植物人状态,评定为I(一)级伤残,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床费、防褥疮床垫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主张四被告赔偿该三项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计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和护理床费暂按照10年计算、防褥疮床垫费暂按照12年计算,即后续治疗费和护理床费从原告2016年8月26日出院时起暂计10年,后续医疗费为20万元(2万元/年×10年)、护理床费2000元和防褥疮床垫费12000元(3000元/3年×12年),合计214000元,四被告应予赔偿给原告。对于10年后的后续医疗费、护理床费和12年后的防褥疮床垫费,由原告在将来期满后另案诉讼。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经鉴定,原告为I(一)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一款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标准,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100%)。对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原告在广州市莲园餐饮有限公司参加工作,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已领取的工资收入共为46398元。2016年8月17日,中鼎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冬敏现呈植物人状态,评定为I(一)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6年8月16日止,共7月17日,四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为18477.80元(46398元÷19个月×7个月+46398元÷19个月÷30日×17日)。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经鉴定,原告呈植物人状态,评定需完全护理依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暂计算10年,即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2025年12月31日止,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为438000元(120元/日×365日×10年)。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于2025年12月31日之后的护理费,由原告在将来期满后另案诉讼。对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虽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凭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和原告治疗情况,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亦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26日住院治疗,共240日,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间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6年8月26日,计算总天数为237天,应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故四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0元(100元/日×240日)。对于住宿费,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住院起至今处于昏迷状态,根据住院记录,原告不可能产生在外住宿费用,故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被告平安湛江支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平安湛江支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平安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70088.02元、后续医疗费20万元、护理床费2000元、防褥疮床垫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18477.8元、护理费4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76942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扬顿、章春晓、黄念琼、洪德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470088.02元、后续医疗费20万元、护理床费2000元、防褥疮床垫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18477.8元、护理费4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69423.82元)给原告许冬敏。二、驳回原告许冬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20.13元(原告申请予以缓交),由原告负担12657.49元,被告刘扬顿、章春晓、黄念琼、洪德庚共同负担18162.64元,限原告与被告刘扬顿、章春晓、黄念琼、洪德庚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迳付本院。对于鉴定费5080元,由被告刘扬顿、章春晓、黄念琼、洪德庚负担,原告已预付鉴定费5080元,由被告刘扬顿、章春晓、黄念琼、洪德庚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法算审 判 员  郑伟玲人民陪审员  李启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