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桂华与吴世仓、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华,吴世仓,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467号原告:刘桂华,女,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仓,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门4-1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23083436088。法定代表人:孙镇,系公司经理。原告刘桂华诉被告吴世仓、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世仓、亚太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世仓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津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南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处与訾瑞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孟村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世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各项损失等4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医药费27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522.75元,交通费1100元,车损650元,共计5782.38元。被告吴世仓、亚太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世仓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津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南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处与訾瑞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世仓负事故全部责任;訾瑞昌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桂华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华被送往孟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2501.63元;沧州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258元,共计2759.63元。综上,结合原告刘桂华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桂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5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100元;4、护理费:(参照零售行业收入标准)416元;5、交通费:200元(法院考虑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合计:3875.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孟村县医院用药清单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桂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因被告吴世仓驾驶的冀J×××××小客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吴世仓不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提供车损的票据无签字和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利自愿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75.63元。二、驳回原告刘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