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朱孝兰与管林、叶登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兰,管林,叶登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298号原告:朱孝兰,女,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渐石,盱眙县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林,男,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登宙,男,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朱孝兰与被告管林、叶登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渐石,被告管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宏、被告叶登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各项损失22341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管林驾驶被告叶登宙所有的苏H×××××摩托车沿黄花塘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13时30分,行至街道北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林驾车离开现场,致使现场被破坏,无法确认事故经过,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本次事故的损失由被告管林承担。但被告管林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他损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无果。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管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摩托车是向叶登宙借用的,我方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中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存在异议,当时报警人赵某对事故的发生情况非常清楚,但交警大队在报警后并未找到赵某核实事故情况,赵某可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并横穿马路造成的,依据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5639.48元,现金1300元,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应当扣除在村卫生室及事后检查的费用,原告提供的黄花塘镇倜傥村卫生室收费收据无法确定其用药与该事故存在关联性。2、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不超过30元;3、营养费认可45天,营养费标准每天不超过20元;4、护理费认可天数为45天,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即原告儿子陈万林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标准每天不超过80元;5、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受伤后系被告管林联系车辆将其送往医院,后原告擅自转院,其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6、电动车修理费600元,该项费用未进行评估,且原告未提供具体修理项目,故该部分费用我方不予认可;7、鉴定费800元,原告伤情并不构成伤残,其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叶登宙辩称,车辆是我借给被告管林的,被告管林有驾驶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管林承担。原告朱孝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管林向本院提供了驾驶证、、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原告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6年6月12日,被告管林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13时30分许,车辆行至盱眙县黄花塘镇街道北边,与朱孝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孝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变动,朱孝兰头部受伤无法准确表述事故经过,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本次事故损失由被告管林承担,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认可。原告朱孝兰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左额部左眼睑皮下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629.48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管林垫付),后于2016年6月17日转入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眼睑痉挛;左眼睑下垂,住院14天,支付门诊费用10元,住院医疗费用15491.41元,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继续予以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对症治疗,必要时去上级医院眼科检查。2016年6月22日,原告朱孝兰在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复诊取药费用13.60元。2016年7月11日至14日,原告朱孝兰在盱眙县黄花塘镇倜傥存卫生室取药费用14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朱孝兰到盱眙县人民医院复诊费用95.80元。原告朱孝兰的伤情于2016年12月30日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孝兰因车祸致颅底骨折,左额部、左眼睑皮下血肿等损伤均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朱孝兰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原告朱孝兰垫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管林为原告朱孝兰垫付费用1300元。被告管林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叶登宙,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审理中,证人赵某在庭审时陈述:“2016年6月12日下午1时左右,其在案外人赵后华家的承包田地里插秧,田在黄花塘镇岗村居委会仙鹤组。当时朱孝兰骑电动三轮车与管林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电动三轮车骑到马路左边,突然右转弯,导致两车相撞,两车之间距离有十几米远。事故发生后是其报警,其和管林一同将原告送往医院的。”结合上述事实及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1370.29元(原告提供了相关治疗依据以及相关支付合理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共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为19天×40元/天=760元);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鉴定营养期限为45天);4、护理费2400(原告朱孝兰因伤住院需人护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可按本地护工每天80元标准计算,鉴定护理天数为30天,护理费为30天×80元/天=240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所支付费用按实际情况计付,本院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3项合计23030.29元,4-5项合计2700元,共计25730.29元(其中被告管林垫付6929.48元)。原告朱孝兰主张电动车修理费为5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暂不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事故现场变动,朱孝兰头部受伤无法准确表述事故经过,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赵某到庭陈述与在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民警协调,双方已签订了“经双方调解,此事故责任由管林承担。”并经双方签名认可,故该事故责任由被告管林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朱孝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起损伤的各项损失25730.29元(其中被告管林已垫付6929.4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管林承担。被告叶登宙作为被告管林所驾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亦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应依法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却未购买,故被告叶登宙对被告管林所负的赔偿义务中127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孝兰损伤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8800.81元(25730.29元-6929.48元);二、被告叶登宙对上述赔偿义务中的127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管林、叶登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永附:执行付款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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