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申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延福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延福,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137号再审申请人(原告、上诉人):赵延福,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湾县。被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地址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和平路*号。负责人:牛时伟,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奎屯市阿克苏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志军,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赵延福因与被申请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沙湾县供电公司、奎屯金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对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2民终181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唐剑云申请再审称:1.判令被申请人沙湾县供电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被申请人沙湾县供电公司给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8000元;3.被申请人沙湾县供电公司给申请人支付节假日���班报酬114595元;4.被申请人沙湾县供电公司给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48966元。事实及理由:一、基本事实:申请人于2003年6月即进入被申请人的绿洲变电站履职警卫,在此期间的2010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沙湾县供电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期限是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止。2014年11月,被申请人沙湾县供电公司强行解除了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诉至沙湾县人民法院,并举证:1、《承包合同》,从该《合同》的相关内容,完全可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因为该合同完全确立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被申请人遵守相关制度等相关的明确的约定。申请人就是一名24小时在岗的变电站的警卫。举证2:《变电站维稳工作联系表》,证明了领导��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证明了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举证3:申请人的两位同事出庭作证。申请人尽自己的能力,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也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属央企,有正规的财务及劳动人事管理制度,有正规的档案,工资发放表就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长多少。一审时,审判长让申请人提供工资表,但被申请人拒绝提供。一审判决却以申请人证据不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显然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和《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服,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人提供的《承包合同》,根据其内容,有遵守劳动纪律的约定,有听从被申请人工作安排的岗位职责,还得履行维稳工作责任,以上可完全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就是一名被申请人变电站24小时在岗的警卫。二审不顾举证责任的承担,不顾上述《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的内容,强行认定为劳务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违反《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第三十九条和《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不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劳务关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充分,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可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2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赵延福虽然多年从事看管电站工作、领取劳务费,但与电力公司无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二审判决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由此赵延福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赵延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延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吾 斯 曼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