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维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16时20分,被告人陈刚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奇台县公安局西侧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时,与朱国梁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陈刚血液中检出乙醇345mg/100ml。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刚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刚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5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刚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刚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已予以采信的以下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二份、查获经过二份,附照片六张;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二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案件情况说明一份;6、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各一份;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2628、26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附血液提取登记表二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通知书;8、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9、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4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车临界值80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5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维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