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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洪建军与许晓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军,许晓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563号原告:洪建军,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寅,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洪建军与被告许晓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淑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军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晓寅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5000元、40000元,合计95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许晓寅未就原告洪建军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原告洪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3份、《人员基本信息表》1份,被告许晓寅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洪建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被告许晓寅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洪建军收执,《借条》载明:“今兹有许晓寅向洪建军借取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于2011年1月23日还清。”2011年1月10日,许晓寅又出具《借条》1份交洪建军收执,《借条》载明:“今兹有许晓寅向洪建军借取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于2011年1月10日还清。”2011年3月21日,许晓寅再次向洪建军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兹有许晓寅向洪建军借取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于2011年6月21日还清。”2016年8月17日,洪建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晓寅向原告洪建军出具《借条》3份,载明向洪建军借款95000元的事实,许晓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洪建军提供的借款凭证,结合其当庭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洪建军诉求许晓寅偿还借款9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洪建军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许晓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晓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建军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许晓寅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佩兰代理审判员  施纯在人民陪审员  吕家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