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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春长与凌瑜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长,凌瑜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022号原告:李春长,男,195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瑜得,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原告李春长诉被告凌瑜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勋和被告凌瑜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长诉称,2016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到浙江省杭州市区高架桥提升工程工地上干活,当时说好每人每小时12元。后因峰会放工,并经核算被告将工资款全部领回,工友们知道后去找被告要工钱时原告当时在外地不在家,后来才知道被告给工友们出具有欠条。原告回来即找被告要工资款,但没有找到,也联系不上。原告有当时在一起干活的工友们为证及证言佐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资款113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瑜得辩称,经被告介绍,原告和被告一起到浙江杭州工地上干活,工资结算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代领并使用。被告愿意向原告偿还原告工资款项。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春上,经被告介绍,原告和被告一起到浙江省杭州市工地上干活,工地工程结束后,原告返回到家里。工地将原告的工资11380元交由被告代领,被告将工资代领后未及时交给原告,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分别向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其他工友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凌瑜得欠原告李春长工资款11380元,被告凌瑜得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清偿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占用原告工资期间的利息,因被告使用原告工资,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同去干活的其他工友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故被告应自2017年1月22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瑜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长清偿欠款1138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春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凌瑜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冬冬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