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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黄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许洪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华,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个体,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班新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承担修车费60000元,施救费8650元,路产损失34565元。事实和理由:辽Hxxx**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车损险25209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60000元(众金恒修配厂报价),已经完全足够原告车辆进行维修,甚至高于普通修配厂维修所需费用。被上诉人的车辆辽HXXX**挂未投保三者险及车损险,故施救费及路产损失中挂车导致的部分我公司不负责任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新华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已经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那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理应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在上诉人指定的维修厂对肇事车辆进行维修,实际花销维修费86336元。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及路产损失,也均是被上诉人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理应在各保险限额内及时赔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173066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3时15分许,赵文涛驾驶辽H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XXX**挂)在丹锡高速公路(海盘-黑水)东行195公里+650米处与中央隔离防护栏相撞,造成辽HCxxx**/辽HXXX**挂牵引车损坏,赵文涛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第21110662016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文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原告花销施救费17300元,有盘锦大众交通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并附有施救费明细一份,造成路产损失69130元,有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赔偿明细表、照片及由辽宁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原告的受损车辆辽HCxxx**经保险公司指定营口众金恒服务站进行维修,共花销维修费86336元,有营口众金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另查,辽HCxxx**号车辆所有人为黄新华,挂靠在大石桥市宏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车损险252090元,均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由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锦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客观、真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对路产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限额赔偿,对于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在车损险中限额赔偿。现原告主张的辽HCxxx**车辆损失计算有误,应按发票确定的86336元计算为准,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被告以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按其定损6万元赔偿一节,因原告不认可,且维修站系被告指定,有维修配件清单、发票,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存在不合理的花销,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新华经济损失172766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86336元的发票金额是被上诉人黄新华修复受损车辆的实际花费,应按照发票金额确认赔偿数额;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施救费和路产损失问题,因本次事故是在主车和挂车的共同作用力下造成的,应将主车和挂车视为一体,且所有的损失均是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理应对全部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栾 娜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宫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