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5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邓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邓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5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1500号。负责人:陆金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逾韫,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丽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邓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谢逾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508.96元、逾期罚息64106.27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应付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信银行POS商户网贷授权书》,同意通过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网站等技术平台向原告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在线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授权书的约束。2016年1月12日,基于《中信银行POS商户网贷授权书》的授权,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在线数字签名方式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信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500000元,授信期间为90日,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在线数字签名方式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日利率为0.3750‰,月利率为11.250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90天,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邓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信用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中信银行POS商户网贷授权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信银行POS商户网贷授权书》,同意通过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网站等技术平台向原告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在线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授权书的约束。2016年1月12日,基于《中信银行POS商户网贷授权书》的授权,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在线数字签名方式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信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500000元,授信期间为90日,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在线数字签名方式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日利率为0.3750‰,月利率为11.250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90天,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5508.96元、逾期罚息64106.27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信用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508.96元、逾期罚息64106.27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应付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发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等均属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本案借款本息的3%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6788元(559615.23×3%);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借款本金495508.96元、逾期罚息64106.27元(及从2016年12月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邓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16788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6元,由被告邓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嘉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