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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戴元根与蔡加会、毛美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元根,蔡加会,毛美林,璩恒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3677号原告:戴元根,男,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伊亚林,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加会,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毛美林,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璩恒春,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戴元根与被告蔡加会、毛美林、璩恒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昌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戴元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伊亚林、被告蔡加会、毛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璩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戴元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伊亚林、被告毛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加会、璩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未能协商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元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如下费用:住院医疗费59036元,门诊医疗费4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8733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92340元,减去各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3000元,被告还需要赔偿给原告1493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毛美林从被告璩恒春处承包了位于温岭市××塔岙村惠迪寺的建寺工程,被告蔡加会与原告戴元根系雇佣关系。2015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戴元根受被告蔡加会雇佣,在温岭市××塔岙村惠迪寺上班批灰时,因棚架上的扎丝断裂,导致原告从棚架上跌落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受伤部位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再次入台州骨伤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的受伤部位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蔡加会答辩称:被告蔡加会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同事关系。被告毛美林承包了大溪镇塔岙村惠迪寺建寺工程,聘请答辩人参与建寺工程项目,后因工程建设所需增加人员,被告毛美林要被告蔡加会帮忙招聘人员,于是被告蔡加会叫曾与自己同事过的原告参加共同建寺,经得被告毛美林的同意后,原告到工地建寺。被告蔡加会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系出于同情,不足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不再向被告蔡加会要求医疗费。被告蔡加会既不是工程承包人,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的伤处存在陈旧性骨折,对原告的二次骨折有因果关系,原告应自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毛美林答辩称:一、被告毛美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毛美林将建寺工程的批灰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蔡加会,被告蔡加会再雇佣原告批灰,原告与被告蔡加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毛美林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毛美林与原告之间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蔡加会、毛美林已经就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在协议书上明确不足部分自愿放弃。被告毛美林已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现原告又起诉被告毛美林,违背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三、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原告与被告蔡加会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与被告毛美林无关。况且原告从棚架上扎丝断裂而掉落受伤,棚架系原告与蔡加会自行搭建,因此,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美林负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的金额不合理。被告璩恒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告璩恒春系温岭市××塔岙村惠迪寺的负责人。被告璩恒春将惠迪寺的墙面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毛美林,后原告戴元根由被告蔡加会联系参与上述工程从事批灰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场地不平,无法安放被告毛美林提供的脚手架,需另外搭建脚手架。2015年5月11日,原告戴元根在批灰过程中因捆扎的铁丝断裂从用毛竹搭建的脚手架上摔落在地受伤,该脚手架系由被告蔡加会、毛美林以及被告蔡加会所联系的案外人共同搭建。受伤后,原告在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蔡加会、毛美林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戴元根所花费的医疗费除毛美林已支付18000元,蔡加会已付13000元外,对戴元根日后续治费、护理费由毛美林负担10000元,蔡加会负担8000元,不足部分戴元根自愿放弃,款在本协议成立之日一次性付清。二、本协议成立后戴元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司法机关起诉向毛美林、蔡加会追偿医疗费等,予以割藤了根,永不反悔”。被告毛美林、蔡加会已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2016年8月3日,原告在台州骨伤医院拆除内固定。2016年11月2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毛美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跟骨骨折旧伤与现有的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对其参与形成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4月13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2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戴云根因高处坠落受伤,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认为其右跟骨骨折旧伤与现有的伤残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建议右跟骨骨折旧伤参与形成伤残的参与度为20%以下。被告蔡加会已向原告支付21000元,被告毛美林已向原告支付28000元,被告璩恒春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受伤后,上述工程停工,此后,原告、被告蔡加会均未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被告毛美林按每天200元的标准向原告以及被告蔡加会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关于原告受伤时是受被告蔡加会雇佣还是受被告毛美林雇佣。对此,原告认为其系受被告蔡加会雇佣,被告蔡加会认为其与原告系共同受被告毛美林雇佣,被告毛美林认为其与被告蔡加会系承揽关系,原告系受被告毛美林雇佣。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原告与被告蔡加会受被告毛美林共同雇佣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蔡加会、毛美林,以及被告蔡加会与被告毛美林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协议。庭审中,被告蔡加会承认其带原告一起做工并未通知被告毛美林,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曾多次为被告蔡加会提供劳务并由被告蔡加会支付工资,被告蔡加会对此亦予以了认可,对于本次提供劳务,被告蔡加会对工资由谁支付以及工资标准均未与原告进行明示,原告因此亦认为本次提供劳务应当由被告蔡加会支付工资,故原告与被告毛美林之间并无直接的关于雇佣关系的意思联络,即被告毛美林没有共同雇佣原告及被告蔡加会的意思表示。二、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受被告蔡加会指示参与本案工程建设,工作中也主要是听被告蔡加会指示,结合原告摔落受伤的脚手架,由被告毛美林、蔡加会以及被告蔡加会联系的案外人共同搭建,应当认定原告主要受被告蔡加会指示,若被告毛美林雇佣原告,上述情形不符常理。三、虽然被告毛美林向原告及被告蔡加会按同样的标准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款,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工程陷入停工状态,被告蔡加会亦未继续参与该工程建设,被告毛美林以上述付款方式支付相对较为合理,且原告以及被告毛美林均陈述,被告毛美林按每天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系按照被告蔡加会的意思支付,故仅此尚无法认定被告毛美林共同雇佣被告蔡加会、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此次受伤,责任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毛美林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了移动的脚手架,因原告受伤的地方无法安放移动的脚手架,需要另外搭建脚手架。原告受伤系因脚手架上的铁丝断裂导致原告摔倒所致,原告本身并无过错;被告蔡加会以及其联系的案外人参与了搭建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蔡加会作为直接雇主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毛美林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对工程场地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并应当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被告毛美林提供的脚手架因场地不平无法安放需要另外搭建脚手架,而搭建的脚手架有质量问题,被告毛美林不仅提供搭建材料参与搭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璩恒春将工程承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毛美林,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损失,确定由被告毛美林赔偿其中的45%,被告蔡加会赔偿其中的35%,被告璩恒春赔偿其中的20%。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8863.31元(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9457.31元,其中伙食费594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87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825元(原告本次伤残系因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考虑原告右跟骨骨折损伤会累及与踝关节活动有关的韧带、肌肉等软组织严重损伤,可能造成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结合原告在本次受伤前仍从事体力劳动,可推定原告右踝关节功能未受严重影响,以及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右跟骨骨折旧伤与现有的伤残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右跟骨骨折旧伤参与形成伤残的参与度为20%以下,本院酌定参与度为15%);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参与度酌定为85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77371.31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璩恒春需赔偿给原告35474.26元,鉴于被告璩恒春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璩恒春尚需赔偿给原告25474.26元。另,鉴于原告与被告毛美林、蔡加会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蔡加会、毛美林均受该协议约束。该赔偿协议约定“一、戴元根所花费的医疗费除毛美林已支付18000元,蔡加会已付13000元外,对戴元根日后续治费、护理费由毛美林负担10000元,蔡加会负担8000元,不足部分戴元根自愿放弃,款在本协议成立之日一次性付清。二、本协议成立后戴元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司法机关起诉向毛美林、蔡加会追偿医疗费等,予以割藤了根,永不反悔”,该协议系原告出院当日所签,应当认定包含了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可预见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蔡加会、毛美林赔偿上述费用,于法无据。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被告毛美林需赔偿给原告37226.25元,被告蔡加会需赔偿给原告28953.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加会赔偿给原告戴元根28953.75元;二、被告毛美林赔偿给原告戴元根37226.25元;三、被告璩恒春赔偿给原告戴元根25474.26元;四、驳回原告戴元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0元,鉴定费1440元(被告毛美林已付),合计2013.50元,由原告戴元根负担503.50元,被告蔡加会负担528元,被告毛美林负担680元,被告璩恒春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昌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雨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