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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行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苏东民与泾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东民,泾阳县人民政府,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4行初166号原告苏东民,男,汉族,1955年11月15日生,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凡,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泾阳县中心街190号。法定代表人张渭,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东,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泾阳县城二条街泾阳宾馆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8156288-4。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静,该公司员工。原告苏东民不服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颁发泾国用(2010)第A-01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东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凡,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东、冯永宏,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颁发了泾国用(2010)第A-01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泾国用(2010)第A-01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坐落:泾阳县泾干镇先锋村,用途:商业住宅,使用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529㎡。原告苏东民起诉称,原告苏东民是泾阳县泾干镇县前村六组村民,在涉案的土地范围内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一院,房屋上下二层共19间,建筑面积216.46㎡。200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接到通知后,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限期拆除通知无效。2009年9月8日被告又指使泾阳县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书》,接到决定书后,原告苏东民先是申请行政复议,后又依法进行了行政诉讼,一审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审维持原判。2009年10月16日被告无视法律尊严,组织公安、司法、政府工作人员,保安等众多人员,动用机械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整院房屋,至今未给予妥善安置和赔偿。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告当时就依法进行了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在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作出行政违法的情况下,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却持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开发。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2日颁发给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泾国用(2010)第A-016-03号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东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苏东民身份证件,2、苏东民宅基地审批表,3、苏东民的建房许可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苏东民在泾阳县南环路中段合法拥有宅基地一院;4、泾国用(2010)第A-016-03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房产证所使用的土地恰好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原告从2016年3月22日才知道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5、泾阳县政府会议关于文庙广场拆迁及周边开发情况分析,证明被告的拆迁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开发用地面积明确包括了原告的宅基地位置;6、咸阳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发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行为无效,被告的工作部门泾阳县住建局2009年9月8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被告2009年10月16日做出的强制拆迁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权利主体资格,原告与答辩人颁证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上诉。原告诉称的土地已于2010年1月被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故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称有关拆迁之事,两级法院已有定论,其诉称与颁证行为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泾国用(2010)第A-01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四邻界线清楚无争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0年6月,第三人持《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相关税费票据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县政府批准于2010年8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泾国用(2010)第A-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1月第三人向县政府申请变更登记,将该宗土地分割为五宗,本宗变更为1529㎡,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1日与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后经县政府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泾国用(2010)第A-01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陕政土批(2010)1号《关于泾阳县2009年度第一批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2、咸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咸他字(2010)第6号《关于泾阳县2009年度第一批次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3、泾国用(2010)第A-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资料,4、泾国用(2010)第A-01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资料。第三人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成交确认书》,2、出让合同,3、变更协议,4、土地使用证,5、土地出让的相关票据,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客观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客观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证明被告发证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被告虽否定关联性,但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曾因拆迁行为和被告以及被告下属机关发生纠纷,且原告曾在该处建有住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土地的来源,证据3证明第三人通过招拍挂形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泾国用(2010)第A-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4证明第三人通过变更取得泾国用(2010)第A-01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据从土地的来源、及颁证程序上,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泾国用(2010)第A-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第三人通过申请变更取得泾国用(2010)第A-01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可,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发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经过,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2日以陕政土批(2010)1号《关于泾阳县2009年度第一批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审批土地件及咸阳市人民政府以咸地字(2010)第6号《关于泾阳县2009年度第一批次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审批土地件发布泾政公字(201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泾干镇县前村、先锋村、建立村等有关村组4.2173公顷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010年3月12日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泾国土资告字(2010)61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年5月28日第三人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在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2010-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5月31日第三人和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2010)000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取得编号2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7506㎡,四址:东邻工商局市管所,南邻先锋村居民地,西邻国税局稽查分局,北邻南环路。第三人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申请就该块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19日经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同意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了泾国用(2010)第A-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申请对泾国用(2010)第A-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五宗。经被告同意,向第三人颁发了泾国用(2010)第-01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苏东民认为被告颁发给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泾国用(2010)第A-016-03号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苏东民系泾阳县泾干镇县前村六组村民。1985年4月10日泾阳县人民政府在泾阳县南环路中段划宅基地一院,该宅基地地处泾国用(2010)第A-016-03号土地使用证适用范围。原告在此建住宅居住。2009年9月8日,泾阳县建设局依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申请,作出《泾阳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书》,后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泾阳县建设局工作人员对苏东民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苏东民不服,向泾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8月30日,本院以(2010)咸行终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泾阳县建设局做出的《泾阳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陕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泾阳县建设局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征收土地,第三人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依据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来源合法;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颁发泾国用(2010)第A-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的申请将泾国用(2010)第A-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五宗,其中一宗为泾国用(2010)第A-016-03号土地使用证,变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苏东民以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强制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为由,请求撤销泾国用(2010)第A-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强制拆迁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不足以否定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土地批件实施的征收行为,原告苏东民的起诉,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东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苏东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刚审 判 员  李为纲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燕宁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