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平田、王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平田,王风兰,陈永营,李凤英,陈会云,赵老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70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炳山,该行职工。被告:陈平田,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风兰,女,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陈永营,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凤英,女,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陈会云,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老琼,女,195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平田、王风兰、陈永营、李凤英、陈会云、赵老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田、王风兰、陈永营、李凤英、陈会云、赵老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陈平田、王风兰经被告陈永营、李凤英、陈会云、赵老琼担保,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贷款已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还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12日还款3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17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000元及利息3627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以后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陈平田、王风兰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3627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陈永营、李凤英、陈会云、赵老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平田、王风兰、陈永营、李凤英、陈会云、赵老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平田、陈永营、陈会云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陈平田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棚,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风兰、李凤英、赵老琼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日,被告陈平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50000元存入被告陈平田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截至2017年1月30日,被告陈平田、王风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36275.5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陈永营、李凤英、陈会云、赵老琼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平田、陈永营、陈会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平田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王风兰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应按约定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永营、李凤英、陈会云、赵老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平田、王风兰追偿。被告陈平田、王风兰、陈永营、李凤英、陈会云、赵老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田、王风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利息3627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陈永营、李凤英、陈会云、赵老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平田、王风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陈平田、王风兰、陈永营、李凤英、陈会云、赵老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