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潘招军、王东明、谢密、曾玉后、邓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潘招军,王东明,谢密,曾玉后,邓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4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招军,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王东明,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新邵县。被告:谢密,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新邵县,(系被告王东明之妻)。被告:曾玉后,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邓美亮,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被告曾玉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潘招军、王东明、谢密、曾玉后、邓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招军、王东明、谢密、曾玉后、邓美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招军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2055元,利息(含罚息)16428.32元,本息(含罚息)合计148303.32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9月12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东明、谢密、曾玉后、邓美亮对被告潘招军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曾玉后、王东明、潘招军三人自愿成立以王东明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与原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谢密、邓美亮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潘招军向原告贷款15万元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潘招军的借据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潘招军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止,被告潘招军欠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合计148303.32元而酿成诉讼。被告潘招军、王东明、谢密、曾玉后、邓美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复印件;5.信贷还款流水台账打印件;6.贷款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打印件。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王东明、曾玉后、潘招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曾玉后、王东明、潘招军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该协议约定被告配偶同意被告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密、邓美亮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潘招军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潘招军、姜小英1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年利率为15%,被告潘招军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潘招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同日,被告潘招军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潘招军发放了人民币15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潘招军并未依约返还贷款,截至2016年9月12日止,被告潘招军欠原告贷款本金132055元,利息(含罚息)16428.32元,本息(含罚息)合计148303.3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潘招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东明、曾玉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潘招军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招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2055元,利息(含罚息)16428.32元,本息(含罚息)合计148303.32元(算至2016年9月12日,顺延照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明、曾玉后、潘招军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东明的妻子谢密、曾玉后的妻子邓美亮均作为保证人签字,故被告王东明、谢密、曾玉后、邓美亮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保证人王东明、谢密、曾玉后、邓美亮为被告潘招军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贷款本金132055元,利息(含罚息)16428.32元(算至2016年9月12日,顺延照计);二、被告王东明、谢密、曾玉后、邓美亮对被告潘招军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东明、谢密、曾玉后、邓美亮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招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潘招军承担(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潘招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光人民陪审员 岳旭阳人民陪审员 朱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