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2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泽刚与朱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刚,朱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4799号原告:王泽刚,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昔,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玲,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龙,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负责人:邓卢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泽刚与被告朱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昔、被告朱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龙、被告九龙坡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建、张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3214.0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九龙坡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九龙坡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玲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朱玲驾驶渝CXXX**号车,途经国道319线某镇雨露塔路段时,与原告王泽刚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4天,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朱玲系渝CXXX**号车的驾驶员兼车主,九龙坡人保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故该二被告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玲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渝CXXX**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朱玲属实,其为该车向被告九龙坡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确定,其愿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龙坡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亦无异议;被告朱玲为渝CXXX**号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其中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应当由投保人负担;原告在诉前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依法予以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朱玲驾驶其自有的渝CXXX**号小型轿车,在国道319线潼南区某镇雨露塔路段掉头时,与原告王泽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泽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朱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泽刚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庚即被送往就近的重庆市潼南区小渡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产生了检查、手术等门诊费用385.80元。随后,原告又于同日被转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016年8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续休2月,加强营养,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因臂丛神经损伤尚未完全恢复,建议出院后继续相应治疗;2、如有疼痛加重等不适,及时就诊。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产生了门诊费411.80元、住院医药费21920.75元。另外,原告在此间还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产生了门诊费222.80元、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放射检查产生了门诊费54.14元。同年9月1日,原告去到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111.60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复查,用去门诊医药费141元。同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月。2016年9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同月7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王泽刚目前伤残等级属Ⅶ(七)级;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左右。原告为此向该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其中,伤残等级项目鉴定费为700元、续医费项目鉴定费为600元、临检费为2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渝C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玲,其为该车向被告九龙坡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庭审中,九龙坡人保公司就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后所涉的非医保用药责任承担比例与朱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由投保人朱玲承担20%,九龙坡人保公司承担80%。还查明,王泽刚之父王维常已于2009年去世;其母张成容与王维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2人,王泽刚系次子;张成容出生于1953年8月2日,系潼南区某镇某村居民,但其从2010年起常年在潼南区某镇某街某号居住;王泽刚虽系潼南区某镇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从2013年8月起就开始在巴南区南泉波斯猫服装厂上班,并居住于该厂职工宿舍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王泽刚未再回到该厂继续工作,该厂亦从事故发生后起停发了其全部工资。其在波斯猫服装厂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5000元左右。王泽刚与徐志书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子女2人,长女王巧现已成年并可独立生活;次子王某1于1999年5月19日出生,现就读于铜梁某中。2014年8月24日,徐志书以按揭付款方式向重庆泽京宏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美丽.泽京)XX幢XX住宅一套。再查明,事发后,朱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97.60元;九龙坡人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九龙坡人保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此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10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泽刚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目前已达Ⅸ(九)级伤残,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目前属Ⅹ(十)级伤残。在此次鉴定过程中,王泽刚自行支付了检查费528元,九龙坡人保公司亦为此向该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1650元。此外,本次事故发生后,为维修王泽刚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朱玲向潼南县添翼摩托车销售部支付了施救费100元及维修配件费273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页、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详单及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用工合同、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维修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朱玲负全部责任、王泽刚无责任的程序合法,认定结果与客观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王泽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3775.89元(其中包括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的住院费21920.75元及该院和其他医院的门诊费1855.14元)。二被告对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的住院费用无异议,但对原告产生的门诊费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产生的门诊费进行了具体审查后认为:原告在事发当天先后在小渡中心卫生院和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产生的门诊费是为了抢救治疗所必须产生的;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门诊费亦是为了有效治疗伤情应当产生,且这些门诊检查亦征得了治疗机构铜梁区中医院的许可;原告在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是遵照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所发生的;其在九龙坡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所产生的528元检查费亦是鉴定所为了鉴定所实际发生的。因此,二被告认为门诊费不应纳入损失范畴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4天=5700元。原告要求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2000元。原告对此主张了114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主张过高。本院依据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20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认为不应解决该项损失。因原告举示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意见中载明结合出院医嘱及目前检见,原告可营养神经、功能锻炼等门诊康复治疗,所需费用为3000元左右。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该项证据,并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100元/天×1人×114天=114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80元/天予以认定。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6、误工费80元/天×(114+90)天=16320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波斯猫服装厂出具的8000元/月的收入证明,并以此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对此并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在该厂上班期间的实际收入与此并不相符,故原告要求按8000元/月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龙坡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止。本院认为,依照医嘱,原告在出院后续休3月,故其误工期限应当按照该医嘱确定为204天。7、残疾赔偿金155862元。其中,包括:(1)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21%=114403.8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早已在巴南区南泉波斯猫服装厂上班多年,并通过劳动获得正当的收入。原告对此举示了波斯猫服装厂、重庆市公安局南泉派出所、巴南区人民政府南泉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证明,本院依职权调查后亦进一步确认了该事实。故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2)被扶养人张成容生活费19742元/年×18年×21%÷2=37312.38元。被扶养人王某1生活费19742元/年×2年×21%÷2=4145.82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张成容、王某1分别已满62周岁、16周岁,故其生活费分别应当计算18年、2年。张成容膝下有2个子女,故原告应当对张成容承担1/2的赡养义务;王某1系王泽刚与徐志书共同生育的子女,故王泽刚应当对王某1负1/2的抚育义务。二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王泽刚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波斯猫服装厂职工宿舍,且张成容、王某1亦在城镇居住、学习生活多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期限并结合就医地点等客观情况酌定为1000元。9、财物损失373元(含施救费100元及摩托车维修费273元)。10、鉴定费2450元。原告自行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因未被本院采信,故该项目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上列损失合计22188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63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玲驾车致原告王泽刚损害,其作为车辆使用人和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九龙坡人保公司作为朱玲在本次事故中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首先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0373元。具体包括:一、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应予优先赔付;三、财物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373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后,原告尚余其他经济损失107807.89元。因九龙坡人保公司与朱玲就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责任承担比例自愿确定为80%:20%,且朱玲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朱玲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55.18元【(23775.89-10000)×20%】。此外,依照朱玲与九龙坡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的约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2450元(包括九龙坡人保公司垫付的1650元在内)亦应由朱玲负责赔偿。在扣除朱玲应赔付的上列款项5205.18元后,原告尚余经济损失102602.71元。因朱玲为其所驾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此款应当由九龙坡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本案中,朱玲在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7170.60元,其在本案中应赔付的损失为5205.18元,垫付的费用已经超出其赔偿范围。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其超出责任赔偿范围的垫付款1965.42元可在九龙坡人保公司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然后再由九龙坡人保公司直接将此款支付给被告朱玲。九龙坡人保公司在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11650元亦可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渝CX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泽刚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03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渝CX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泽刚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2602.71元,抵扣其先行垫付的11650元及被告朱玲超额垫付的1965.42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还应向原告王泽刚赔偿88987.2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朱玲支付垫付款1965.42元。四、驳回原告王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沁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