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贝贝、朱铜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贝贝,朱铜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154号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668897436H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住所地武陟县詹泗路工业区路口委托代理人刘小建,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住武陟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贝贝,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朱铜雷,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王贝贝、朱铜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贝贝、朱铜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诉称:2015年11月3日,由被告朱铜雷担保,被告王贝贝为了经营生意,在原告处借款237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还款7000元,2016年9月9日还款148575元,余款81425元未还。后原告由于经营所需,要求被告王贝贝偿还,并向担保人朱铜雷催讨,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81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贝贝、朱铜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二被告在2015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在2015年11月3日借原告237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3分。该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责任不明确,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朱铜雷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贝贝、朱铜雷未举证。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贝贝为了经营生意,在原告处借款237000元,由被告朱铜雷担保。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还款7000元,2016年9月9日还款148575元。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贝贝借原告款未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责任不明确,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朱铜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425元;被告王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425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3分计算,从2015年11月4日起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朱铜雷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8元,由被告王贝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