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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君发与被上诉人茄子河区宏伟镇林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占用补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君发,茄子河区宏伟镇林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发,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茄子河区宏伟镇林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满志福,村长。上诉人王君发因与被上诉人茄子河区宏伟镇林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山村)土地占用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宏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君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山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君发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侵占上诉人土地费用2.4亩2400平方米×32.00元=76,800.00元(按七市征地区片地价4类区每平方米32.00元);二、给付青苗补偿款3.6亩×1700.00元(玉米价)=6120.00元;三、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3,908.75元;四、安置补偿款3.6亩1700.00元×15倍=25,500.00元;五、上访交通费1166.00元;六、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山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君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林山村给付王君发以下费用:1、占王君发土地费用:2400平方米×市场价每平方米120.00元=288,000.00元;2、常年产值每大亩1700.00元×2.4亩×15年=61,200.00元;3、上访车费1166.00元。总计350,366.00元。本案相关费用由林山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君发与案外人赵广明、赵广武同为宏伟镇林山村村民,2001年宏伟镇林山村建设村办公室,经与王君发及案外人赵广明、赵广武三家协商占用王君发土地1352平方米,占用赵广明土地1224平方米,占用赵广武土地1296平方米,占用王君发土地1352平方米,并于2002年挂账,现账目显示挂账凭证为2002年12月10日由王君发及其儿子王旭日签字确认,内容为村盖办公室占地费135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92元计算,欠王君发占地费3948.00元,并加盖宏伟镇林山村财务专用章,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盛洪民、XX復等签字,薛运喜、卢英运经手见证,玲有青苗补偿款743.00元,按1.35亩,每亩550计算,后此款一直未给付王君发,王君发经多次要求,宏伟镇信访部门协同村委会相关人员经重新丈量确认占用王君发实际面积为1441.8平方米,庭审中,王君发辩驳一直以来对林山村占用其土地面积持怀疑态度,当时挂账签字,是迫于一些方面的压力,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君发要求补偿15年种地损失,上访车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君发要求每平方米按120.00元计算,数额过高,2015年七台河市区宏伟镇占地每平米的标准才达到55.00元,但考虑自林山村占地至今,王君发始终未实现权益,可适当计算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标准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山村会给付王君发占地补偿款1441.8平方米×2.92元为4210.05元;青苗补偿款1.442亩×550元为793.10元;合计为5003.15元,利息4930.83元(2002年利息5003.15元×5.76%为288.18元;2001年为5003.15元×6.21%为310.00元;2003年为288.18元;2004年、2005年612.38元;2006年为342.20元;2007年为391.75元;2008年为387.20元;2009年307.19元;2010年380.20元;2011年为352.72元;2012年、2013年为680.43元;2014年为307.70元;2015年为282.70元)本息合计为993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王君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66.00元由林山村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被上诉人林山村建设村办公室征用上诉人王君发土地,双方达成协议,经过测量,面积为1352平方米,约定补偿款为每平方米2.92元,青苗补偿费每亩550.00元,有上诉人王君发签字认可。双方征地行为属民事行为,非政府征用土地,协议中对于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应以双方约定为准,上诉人主张的征地赔偿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土地面积与实际征地面积不符,认为实际征用面积为2400平方米,其在协议中签字是在老伴生病及需用钱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主张撤销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此账已经在被上诉人财务账面体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王君发因对协议中面积不认可,多次信访,宏伟镇信访部门协同林山村村委会重新丈量后,确认实际占用面积为1441.8平方米,林山村对此面积数认可,同意按此给付赔偿款,原审法院依据此面积数计算王君山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此数仍不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故对上诉人的主张征用面积为2400平方米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君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00元,由上诉人王君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杰审 判 员  王旭辰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玲玲 来源:百度“”